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28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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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㈠告訴人黃柏豪經王傑民介紹向林挺宏購買登記在施虹卉名下之
  4. ㈡黃柏豪於第一審證稱王傑民於104年4月15日過戶後即將其身
  5. ㈢依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道集成公司)所函復之
  6. ㈣張勝欽於第一審已證稱本件貸款後因黃柏豪反應利息太高,曾
  7. ㈤王傑民為黃柏豪介紹張勝欽辦理汽車貸款後,即由他們自行聯
  8. ㈠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所有資料均係王傑民所提供,且該汽車買
  9. ㈡張勝欽是貸款承辦人,繳款期前催繳實屬常情,並非請王傑民
  10. ㈢張勝欽係基於貸款承辦人之職責,填寫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但
  11. ㈣黃柏豪與王傑民係認識多年之好友,買賣汽車及檢驗車輛均由
  12. ㈤原審因黃柏豪稱有將車款55萬元交予王傑民,但無收據,即認
  13. ㈥張勝欽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2月8日(上訴狀誤載為6日
  14. ㈠原判決:
  15.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16. ⒉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分別辯稱:①王傑民部分:黃柏豪
  17. ⒊並敘明:
  18. ①王傑民辯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車,是
  19. ②王傑民辯稱並未向黃柏豪收取剩餘車款40萬元,否則依黃柏豪
  20.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21.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22. ㈢再:
  23.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24. 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25. ②又車輛貸款分期繳納責任係在貸款人,與貸款承辦人及仲介買
  26.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27. ㈣上開王傑民之上訴意旨及張勝欽之上訴意旨㈠至㈤所指各節,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張勝欽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傑民、張勝欽(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6 月),並均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王傑民部分:

㈠告訴人黃柏豪經王傑民介紹向林挺宏購買登記在施虹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傑民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與黃柏豪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於同年4月9日收取10萬元,均有開立收據,尾款部分因黃柏豪要辦理汽車貸款未付,故無收據。

且依常情均是辦理過戶完成才付清尾款,黃柏豪不可能在過戶完成前支付尾款,而黃柏豪縱有於同年4月10日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元,也無證據證明有將該款項交予王傑民,況王傑民如要藉賣車謀不法利益,亦可不辦理該車過戶,無須大費周章與張勝欽虛偽辦理汽車貸款,更何況貸款金額亦非王傑民取得,原判決以黃柏豪片面之詞,逕為王傑民不利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㈡黃柏豪於第一審證稱王傑民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後即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還,且除於同年7 月31日驗車,再將證件交予王傑民外,證件均未離手,而證人陳金對於原審亦證稱代辦補發行車執照必須取得黃柏豪之身分證正本,則王傑民不可能於同年7 月9 日將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給張勝欽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原判決之認定明顯與事證未合,且未說明證人陳金對有利於王傑民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道集成公司)所函復之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必須取得貸款人之財力證明,且張勝欽確實持有黃柏豪顯示到104年5月交易明細之存摺資料,如非黃柏豪辦理汽車貸款,張勝欽如何取得黃柏豪上開存摺資料並核貸? 黃柏豪稱未提供存摺資料予張勝欽辦理汽車貸款,應非事實。

而黃柏豪既於第一審證稱其並未將存摺資料交予王傑民,只有104 年4月及同年7月間聯絡王傑民等語,可見該存摺資料並非黃柏豪交給王傑民,再轉交給張勝欽。

原判決之認定與事證不符,且未說明此有利於王傑民之證據未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張勝欽於第一審已證稱本件貸款後因黃柏豪反應利息太高,曾與黃柏豪協議退佣,並要求王傑民幫忙墊付前面之貸款利息,王傑民才自前女友林寬秝之帳戶以ATM 方式繳付貸款利息,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所載皆係黃柏豪之住所,黃柏豪就前2 次之貸款繳款通知應可收受、知悉,如有冒貸,豈有至同年12月7 日才報案之理?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謂黃柏豪並未透過王傑民介紹張勝欽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亦明顯與事證不合。

又原審未查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06 年10月2 日陳報狀內容所載之前2 次繳款是由何人持繳款單存入,而僅以第3 次是由王傑民代墊即指其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王傑民為黃柏豪介紹張勝欽辦理汽車貸款後,即由他們自行聯繫,王傑民並未參與,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文書及附表二之本票皆非王傑民所填載,且張勝欽亦已證稱此均係其所為,足證系爭車輛貸款確與王傑民無關。

而張勝欽復證稱因其積欠林湘苓40萬元,核貸後才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王傑民並未取得該款,益見與王傑民無關。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究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未予調查審認,即認定其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張勝欽部分:

㈠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所有資料均係王傑民所提供,且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王傑民,依慣例貸款應核給王傑民,而非交買車人,其中汽車買賣、過戶、行車執照補發、電話對保、貸款繳款人等均屬王傑民,原判決僅因貸款核撥至張勝欽指定之帳戶內,遽認上訴人等為共犯,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及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張勝欽是貸款承辦人,繳款期前催繳實屬常情,並非請王傑民幫忙張勝欽繳納,而張勝欽既請王傑民繳納,益徵該貸款與王傑民有關,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有幫忙匯款、繳納行為,認張勝欽拿走系爭車輛之貸款額而應負有繳納責任,與事理有違。

㈢張勝欽係基於貸款承辦人之職責,填寫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但僅是先將票據除簽名用印外填妥書面文件,交貸款人簽名,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即片面認定該支票係張勝欽所偽造。

另張勝欽於原審供出與其對保之人並非當庭之黃柏豪,可確認張勝欽有作貸款之對保工作,始能指出非當庭之黃柏豪,更足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簽發人並非不知情,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邏輯顯有矛盾之處。

㈣黃柏豪與王傑民係認識多年之好友,買賣汽車及檢驗車輛均由王傑民代為統籌辦理,常相往來,甚為熟識,反與張勝欽不認識,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初買賣並辦理過戶手續,迄同年7月間,始由王傑民補辦行車執照,既已將新發之行車執照交予黃柏豪,黃柏豪自當知補發情事,為何於交車使用3個月後之104年7月15日才辦理貸款簽發本票?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貸款是否確為原汽車買賣之貸款? 黃柏豪是否知情? 原審均未盡調查之責。

又原審僅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署名黃柏豪,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比對印文,認非為黃柏豪所親自簽署,遽認為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並未對張勝欽或王傑民作比對,以確認究係何人簽署,原審自有率斷及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審因黃柏豪稱有將車款55萬元交予王傑民,但無收據,即認黃柏豪有交付車款完畢,而張勝欽於審理中迭稱與王傑民之間有40萬元之借款,原審因王傑民否認借款,亦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而否認有此借款之事,兩相比較均屬推測之詞,復未進而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否有此40萬元之借款,亦屬率斷。

㈥張勝欽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2月8日(上訴狀誤載為6日)之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黃柏豪及並非黃柏豪對保,是因為受檢察官以偽證逼迫才作出不實陳述,且黃柏豪亦數次在庭外聲稱其並未辦理車貸,以致誤導張勝欽之證詞,而開庭時又聽到裕融公司之律師提及偽造文書不處罰過失,才會承認自己對保不實等語。

惟查: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之方法取得;

脅迫,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禁止之脅迫,指訊問者所使用之方式足以使受訊問者預見將來之惡害,致受訊問者因心理恐懼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思決定而言。

依卷內資料,張勝欽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其於105 年11月9日、106年2月8日偵查中所述,係受檢察官逼迫而非出於己意之虛偽陳述,且與其第一審、原審之辯護人對該等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陳述內容亦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66頁、第一審卷二第209頁、原審卷一第61、166至167 頁、原審卷二第70頁),更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明白證稱:105年11月9日偵訊筆錄不是假的,而是檢察官問我是否是黃柏豪本人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7 頁)。

則張勝欽之上訴意旨㈥,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王傑民係從事仲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張勝欽則係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獨立業務員,其等有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以現金55萬元透過王傑民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黃柏豪相關身分證件、存摺影本等資料之機會,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人員及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柏豪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另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書上,並向裕融公司冒名詐貸40萬元,而分別足生損害於黃柏豪、監理單位對行車執照核發、管理或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分別辯稱:①王傑民部分: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透過我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只有給付15萬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他想要辦貸款,我就介紹張勝欽幫他辦,後續辦理貸款事宜都是黃柏豪與張勝欽自行聯繫及辦理,我都未涉入。

另以林寬秝之帳戶提款卡透過ATM 去繳交上開貸款,是因我與張勝欽在資金上會互相協助,才受他委託繳付,並不清楚繳款的原由,沒有冒名貸款等語。

②張勝欽部分:本件是受王傑民委託幫黃柏豪辦理貸款,都是依正常程序申請,明道集成公司有對黃柏豪做聯徵及核對監理站資料,資料全部正確無誤後,才通知對保,對保時確有核對資料正確無誤,並非偽造。

貸款本來應該匯到賣方王傑民之帳戶,但因王傑民在貸款核撥前已經向我借了40萬元,才會授權將這筆貸款直接轉帳到我所指定之林湘苓之母楊林美雪帳戶,以償還我積欠林湘苓之債務,我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無冒名貸款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 至13頁)。

⒊並敘明:

①王傑民辯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車,是伊交錢給林挺宏買斷,不是黃柏豪跟林挺宏買斷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5 頁)。

②王傑民辯稱並未向黃柏豪收取剩餘車款40萬元,否則依黃柏豪之社會經驗,不可能已付此鉅款而未要求其開立收據云云,何以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6至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黃柏豪」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如何認定該署名及印文核與黃柏豪在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不相符(見原判決第7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各就原判決事實所載部分,如何認定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要無未予調查審認情事。

②又車輛貸款分期繳納責任係在貸款人,與貸款承辦人及仲介買車之人均無關,原判決因此敘明承辦系爭車輛貸款之張勝欽竟請託仲介買賣系爭車輛之王傑民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而王傑民亦為繳納,認為有違常情,如何進而認為黃柏豪應未辦理本件系爭車輛之貸款乙節(見原判決第8 頁),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關於附表二之支票之簽名及印文,原判決亦已敘明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該支票非黃柏豪所簽發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至該支票上之黃柏豪簽名及印文,究係上訴人等親簽、用印或委由其他人代簽、用印,均無礙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

則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另贅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證,敘明王傑民係於104年4月15日利用其為黃柏豪辦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取得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等資料後,與張勝欽於同年7 月間分持黃柏豪之身分證或連同健保卡、存摺影本等件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換發及貸款取得40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 5、10至11頁)。

基此,陳金對證稱伊係持車主身分證件代辦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換發等語,核於上開事實認定無違;

另縱原判決未同時說明黃柏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據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礙原判決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未再逐一贅述陳金對、黃柏豪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取捨,仍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上開王傑民之上訴意旨及張勝欽之上訴意旨㈠至㈤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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