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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陳保宏(原名陳銘宏、陳綱鴻)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51、157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909、16276 、177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9767、21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私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保宏坦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上揭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附表編號6 、8 至10、12、15、17、20、21 、24、26、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2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各該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㈠、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其犯罪行為內容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附表編號1 相關偽造私文書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第1551號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6 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未依接續犯論以1 罪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至5 、7 、11、13、14、16、18、19、22、23、27、2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如起訴時非前揭法條所列之罪,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認為係該罪之判決復有爭執者,固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惟若上訴所執理由,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且係以第二審所確認,屬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為前提,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其第三審之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本部分(附表編號1 至5 、7 、11、13、14、16、18、19、22、23、27、28)詐欺取財(含部分詐欺得利)各案件,檢察官係以涉犯(修正前或現行,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原判決相同於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卷查,檢察官、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對該項罪名均未爭執,上訴人且稱認罪(見第654 號第一審卷及第1551號原審卷各次筆錄、同此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166 至171 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前)30年上字第2227號判例意旨,指摘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適法。
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同上原審卷第275 頁),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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