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永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
㈠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謂: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8 號前,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同向行走於右側路旁之張林阿理,致其倒地,並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詎上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倒地之張林阿理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
然:
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
①張林阿理證稱:案發時我走在路的右邊,走的很旁邊被車撞到,突然被後方車子擦撞我左手臂,車子的哪裡撞到我我不知道;
我跌倒在地上,後面的年輕人看到才開車去追;
對方車子的玻璃鏡子掉在現場,我被撞到的時候很大力、蠻大聲的,我爬不起來;
撞到我的車沒有停下來就走了,是年輕人去追;
年輕人有去派出所跟警察講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
②證人即追趕被告車輛後報案之張躍騰所證:張林阿理是鄰居,我都叫他「阿祖(台語)」,我當時在路邊洗車,就看到1 台好像是白色的車有切到機車道,我怕車子撞到我,所以才會注意到這台車;
後來車子經過我之後,我聽到「碰」聲,就開車過去看,結果看到「阿祖」坐在路邊,路人把「阿祖」扶起來,「阿祖」說被車子撞到,車子往濱海公路北邊開去,我就去追了;
「阿祖」有說有掉後照鏡的零件,我看到該車右邊後照鏡是合起來、撞彎掉的,左邊是正常的,所以才追該車,記下車牌號碼,我看到車子彎進巷子後,就開去警察局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
⒉基上,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固應負其過失責任,但上訴人撞及行走之被害人後,被害人雖有倒地,然所受傷勢為雙側肩膀挫傷,尚非嚴重。
原審未及依上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詳查究明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遽認第一審量處之1 年有期徒刑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應為適當,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