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181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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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張子建
温凱元
宋約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張子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子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張子建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入監服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所謂受監禁處分施以教化之可言,故其再犯本案之罪,難謂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且所犯之罪,非屬暴力等具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應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未經審酌判斷,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前開解釋意旨,構成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張子建始終坦承犯行,有別於共同被告温凱元、宋約翰於審判庭上翻供,顯見其具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量處逾於實務同類型案件刑度之畸重刑罰與應執行之刑,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均有所違背,同難認適法。

温凱元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温凱元為家中○○、父母於其年幼時離異,父親於0年前病逝,高齡00餘歲之爺爺又於000年2 月底間中風,家中經濟及照顧爺爺之重擔,均落於伊身上,伊無前科,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機會。

宋約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宋約翰於原審翻異第一審所為自白,說明當日酗酒,上車昏睡,完全未參與竊取木頭,並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共同被告温凱元於原審與宋約翰翻異之詞所述相符之證言可佐,原審自應就共同被告張子建迥異之供述,及上訴人與各共同被告間歷來供述諸多矛盾、不合之處,詳為調查釐清,還原真相。

詎原審捨此不由,並以擬制、臆測之說詞,入宋約翰於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子建、温凱元等於警詢、偵查及歷次事實審之自白、上訴人宋約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松、證人徐浚騰、陳建佑、阮明鈞等之證述,佐以查扣之物品、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温凱元、張子建、宋約翰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6 月28日盜伐現場指認相關位置圖、車號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照片、職務報告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破報告、網路查詢鏈鋸資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電子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温凱元與張子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年1月2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灣扁柏規格清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張子建、宋約翰,均累犯),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等結夥竊取之扁柏4塊,不論係何原因致成倒伏殘材,既仍在國有林地內而為國有財產署所管領支配,自屬森林主產物,且臺灣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

且對上訴人宋約翰於原審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如何認與事實不符,及共同被告温凱元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有利於宋約翰之陳述,何以認係附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甚詳。

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依上訴人等與基本事實攸關部分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憑,則對上訴人等其餘互核稍有參差、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之陳述,予以斟酌排除,自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併為捨棄之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況且,共同被告張子建、温凱元於原審已依上訴人宋約翰之辯護人所為聲請,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宋約翰與其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沒有」。

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子建刑之加重與酌科,已載述上訴人張子建曾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犯罪性質與本件類似,本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張子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寶貴森林樹材,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取之臺灣扁柏4 塊、共1 萬5 千元之價值,均已由國有財產署領回,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而為量刑。

且記述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依憑與如何計算與審酌等旨,原判決加以引述,因認其妥適而予以維持。

已敘述關於上訴人張子建累犯裁量加重之理由,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本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此外,關於上訴人温凱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温凱元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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