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4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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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周世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9、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世章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與林國富、郭宸誌、柯至龍、陳全添、蘇明洲等人一起飲用米酒及聊天,因不滿林國富獨自取走米酒,與之發生口角,其主觀上雖無置林國富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經外力重擊頭部或使之暈眩,將可能導致他人頭部因重擊而受傷,或因此暈眩而猛然倒地,以致頭部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空玻璃米酒瓶猛力敲擊林國富之左側頭頂部位1 次,經郭宸誌阻止及取走因敲擊力道猛烈而破裂之空玻璃米酒瓶,然上訴人與林國富仍繼續拉扯扭打,上訴人承上傷害之犯意,雙手緊掐林國富之脖子,經林國富掙扎及郭宸誌勸阻約1 分半鐘後鬆手,惟林國富隨即因無力站立而以後腦著地之方式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8日不治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雖然有用空酒瓶打林國富的頭,但林國富應該是因為自己摔倒撞到後腦才會死亡,伊也有掐林國富脖子,但伊鬆手後林國富也還好好站在那裡,過一下子才倒地,林國富的死不是伊造成的,伊僅應論以傷害罪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10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郭宸誌、陳全添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蘇明洲於警詢時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相關位置、蒐證照片、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轉診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並非僅以郭宸誌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洵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

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僅係上訴人因林國富獨自取走共同飲用之米酒而發生衝突所致,而林國富此一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有何違反正義或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79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林國富拿走大家一起飲用的米酒,很多人都很氣憤,上訴人基於義憤與林國富發生口角,又因一時氣憤聽從林國富之言持酒瓶敲打林國富,也是因林國富要用腳摔上訴人,2 人才發生扭打,上訴人當時並無傷害林國富之意,何況上訴人拿酒瓶敲打林國富後,林國富尚能與上訴人扭打,上訴人放手時林國富亦未跌倒,而上訴人離開林國富身旁時,只有郭宸誌站在林國富對面,當上訴人聽到郭宸誌喊「富哥跌倒了」,立即打119 將林國富送醫,上訴人所為應係義憤傷害罪,不能單憑郭宸誌之證詞,即論上訴人犯傷害致死罪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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