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5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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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簡宏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宏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似未與被害人楊春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上訴人亦未感受到兩車擦撞的力道,因而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摔車倒地受傷,並非上訴人所致,方於案發時駕車離開現場,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又上訴人駕車離開後,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隨即又返回案發現場附近,因認現場已有警員到場,被害人應可即時獲救,方駕車離去,縱認上訴人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有關,亦非被害人棄而不顧,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原審對於上開事證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可憫恕,犯罪並非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亦不高,且事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僅因賠償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協議,但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重罪科刑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前霧燈破裂(見警卷第44頁)、被害人所駕機車車頭及車尾均受損(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亦坦承被害人為其所撞擊,是被害人摔車倒地受傷,乃上訴人所致;

而本件車禍肇事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所致,其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以便協助救護受傷之人,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縱事後折返在附近某處,卻未前去表明肇事身分,仍屬逃逸行為,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罪。

再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調查提示各項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8 頁),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且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及無濫用其刑罰權限情事,因而予以維持,要無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異之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認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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