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6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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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李宣毅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2 、3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昆霖有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殺人未遂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下稱同日)凌晨1時14分21-23秒許,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自00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00路152號之00寺,因相鄰之00路152之1號1樓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 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物品,無法通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0秒許自00路152號00寺騎樓走至00路上,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8秒許,自馬路走入00公司建築物之騎樓。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在00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燃液體,火勢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上訴人見放火成功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許,自00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00路上,迅速穿越00路,沿00路左轉00街後,再右轉往00路0段000號巷口離去等情。

固於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載敘上開情事。

然:1、⑴依目擊火場相關人證之證述:①證人即印尼籍看護 NURUL0000AH(中文姓名羅0亞,下稱羅0亞)於警詢陳稱:「105年11月11日深夜我把1樓的燈關掉之後,回到房間玩手機,不知道幾點的時候,我突然聽到一些碰碰的聲音,懷疑是不是有小偷,我跑出來門外,就看到門口左手邊騎樓地上有一個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不確定是何材質)裡面有火,我馬上去外面的水龍頭要拿水救火,回頭火就變大了…。」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二第54至55頁)。

②證人李易達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在現場是否有發現異狀?)當時我就是在00街右轉00路口時,身邊有閃過1 名男子〈即上訴人〉走在路旁,之後抵達00路150號時,就發現152之1 號的騎樓地有火花,隨後便有1名外勞〈即羅0亞〉從152之1號跑出來大喊火災,之後現場便發生爆炸,我與朋友就待在路旁等待消防車」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6頁)、於第一審證稱:「(問:你看到的起火景象為何?)就好(像)燒金紙那麼大而已,我印象中好像一個桶子在著火,一個桶子。

…因爲他們家都擺油漆、油漆桶,外面都擺油漆桶。」

「就一個桶子起火這樣子而已,(雙手往右側伸出去,比畫一個桶子大小),一個桶子啊,(一手壓低到小腿的高度,示意一個桶子在地上的高度)起火這樣子而已,..」「(是否你就看它從小的起火,一直變成大火?)對,速度很快,幾秒鐘而已就變很大了。」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6頁反面、57頁)。

③證人何0 文於警詢證稱:「(問:火災是如何發生的你知道嗎?過程請詳述)我當時…,我一衝出門外左手邊有一團火在燒,我人就直接在屋外沒有再進入了,羅0亞馬上用輪椅把我爸爸何0源推出來,我在外面看一開始的時候火並不大,但是因為燒到我們放在自己家門口的雜物(木架及油漆),結果火越來越大,一發不可收拾…。」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一第63、64頁)、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早到騎樓時,你看到的火如何?)就是,不是很大,但是它差不多,要怎麼說?就有在著火,但是進去拿滅火器再出來就來不及了,就一直大起來了。」

「(問:你說從裡面出來時,本來還沒有很大,看起來要大不大?)應該是比一個桌面(看著前方桌面)再大一點點這樣,跟證人席的大小差不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2頁)。

⑵依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第一審暨原審勘驗筆錄等呈現之證據:①位於00路148號騎樓轉角,鏡頭面向00路148號之監視器(下稱B 監視器,監視器之正確時間,以校正後之時間為據)所示:上訴人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23秒,手持點燃之香菸,右轉00路148 號騎樓,往00公司建築物騎樓方向走、於同日凌晨1時14分35秒走至00路152號(00寺)左轉離開騎樓往00路至40秒走至00路往00 公司方向(見原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79頁反面、80頁正面編號照片3 、4、5)、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畫面出現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緯所稱之瞬間外爆、收回明顯火光(見同上卷三第81頁正面編號照片9)、於同日凌晨1時16分31秒畫面騎樓已擴大延燒(見同上卷三第81頁背面編號照片11)。

②位於00街與00路交岔路口,鏡頭面向00街及00路148號方向之監視器(下稱C監視器,監視器之正確時間,以校正後之時間為據)所示:上訴人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38秒從停放於00路路邊之銀色汽車車尾處從騎樓走至00路,上訴人往該車車頭方向行走(見第一審卷一第175 頁),行走至該車車頭處後,約於1 時14分48秒時,從00路右轉(由停放在00公司騎樓外之前後兩車中間)走向00公司建築物騎樓,約1秒後消失在畫面中(見原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0頁編號照片6、7及第一審卷一第175頁)、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 秒從畫面左上方之停放於路邊之銀色汽車車頭處走出騎樓,離開00公司建築物騎樓,出現在00路馬路上(見同上卷三第81頁正面編號照片10及第一審卷一第175頁)、於同日凌晨1時16分40秒穿越00路至對面人行道並在轉角處與騎乘機車之李易達相遇(見同上卷三第81頁反面編號照片12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48秒李易達行經00公司發現有異並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01秒左轉騎進00路148號騎樓查看(見同上卷三第82頁編號照片13 、105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一第23頁編號照片23、24)、於同日凌晨1時17分18秒羅0亞跑至00路上(見同上卷三第82頁反面編號照片15、105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一第23頁編號照片25)、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28秒產生明顯火光(見同上卷三第83頁正面編號照片17、18、同上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照片26、27)。

以上各情倘若實在,B 監視器畫面似無法正確推知上訴人係何時進入00公司之騎樓(因上訴人走出00寺騎樓後,B監視器並無上訴人進入00 公司建築物騎樓的畫面),C 監視器畫面較能完整呈現上訴人進出00公司建築物騎樓及出現大火光(小光則無法顯現)之情形;

又依C 監視器畫面所示,上訴人在00公司建築物騎樓停留約1 分37秒(即1時14分49秒至1時16分26秒),離開後1 分02秒(即1時16分26秒至1時17分28秒)始產生明顯火光(嗣並即擴大延燒),核與李易達、羅0 亞證稱於上訴人離開00公司建築物騎樓後查看之火災最初僅小火(約1時16分48秒許),嗣即於1時17分28秒產生明顯火光等情相符。

然依B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時16分21秒即出現吳俊緯所稱之瞬間外爆、收回明顯火光,嗣即燃燒不斷、經10秒左右即1 時16分31秒00公司騎樓已擴大延燒,此與李易達、羅0 亞所述於上訴人離開後查看仍僅屬小火及嗣後其等看到之火勢發展不符,亦與卷內內政部消防署 108年8月21日函稱:上訴人於起火處待了長達1分38秒,並於離開後1 分02秒產生大量火光之情形,係因已引燃易燃液體所致未合(見原審卷一第346 頁)。

原判決對於上情未予審究、釐清及說明,遽以B 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外爆、收回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在○○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成功並已瞬間外爆、收回5 秒後才離開騎樓之事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⑴證人何0權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00○0 號騎樓東北側有堆放施工用的鷹架、木板及帆布,並堆置油性油漆、水性油漆、壓力克漆、石膏粉、甲苯、香蕉水、松香水等油漆用物品,東側中間有放置一個鐵架,上有堆放帆布,東南側有一台噴油漆用的機器,中間部分有兩台腳踏車、折疊桌及晾衣架,南側部分則堆置木梯,西南側有橘色的桶子及垃圾桶,西北側有一台空壓機及堆置鷹架。」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消防員據以製作00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現場圖(見同上偵卷二第68頁);

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之該騎樓火災後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二第76至98頁、照片編號15、17至21、53至60)所示,該騎樓僅北側能通行無阻,且其中照片編號20、56至60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起火點,附近有大、小不一之開口油漆桶、香蕉水及松香水桶等物。

⑵吳俊緯於第一審亦證稱:「……如果就這一場,如果它是在開放的空間,你要讓它瞬間燃燒是不太容易的,所以代表它一定有潑灑,或者說他用其他種方式讓它呈現在騎樓那邊,然後有蒸氣上來,所以才會呈現,當它有一個火源給它的時候,監視器就會呈現出來一個瞬間,這樣轟,把那些蒸氣都燒完以後,它會瞬間收回來,到達它本來潑灑的地方。」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 0頁)。

果上情所載無誤,○○公司建築物騎樓固為開放空間,然僅一側能通行無阻,並堆置各式可燃物,起火點附近又有開口之油漆桶、香蕉水及松香水桶等易燃物,該等物品受熱後,蒸發速率將隨著溫度上升而加速,本件如非以潑灑後引燃可燃物之方式,而僅以明火、丟置已點燃菸之菸蒂、或其他方式,可否因而延燒至上開開口之油漆桶、香蕉水及松香水桶內之易燃物(經蒸發而與空氣混合)而產生瞬間外爆、收回之火光,亦即00公司建築物騎樓產生瞬間外爆、收回之火光,除以潑灑之方式外,是否尚有其他方式亦會呈現同一之現象,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潑灑之行為,就此亦請求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結合前述㈠1而為科刑時應審酌情狀之因子,未予深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重要性難分軒輊,科刑資料之審酌自應踐行其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是法院審理時就科刑資料之調查自應就當事人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另為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前揭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固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然該條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訂為「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旨在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

上開規定於原審判決時雖尚未施行,然已增訂、將施行,尤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或第一審已判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被告生命權之剝奪,法院審理時自應由當事人、辯護人就與量刑範圍有關之事項互為辯論後,合議庭始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俾作出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前揭立法意旨之科刑判決。

本件第一審係判處上訴人死刑之案件,原審審判長於109年2月27日審理時,於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完畢後,僅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後,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言詞辯論,嗣再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使前開之人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6至103 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就屬於科刑之資料詳加調查,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從對各該資料於量刑之影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原審亦未使檢、辯雙方就上開與科刑有關之資料互為辯論,亦難謂得當。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刑之量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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