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6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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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陳臣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 、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臣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笫三審辯護人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刑事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或有與民事訴訟法前揭得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律師為被告辯護之相關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本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不適用。

上訴人所請選任律師,亦不予斟酌。

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關於附表三編號5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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