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8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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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蘇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永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13部分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2 罪)、15年2 月(9 罪)、15年3 月(4 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考量其尚有重度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之兄長需靠其照顧,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及應執行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之多寡、業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市場賣蜂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

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總額等情,及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就所犯上開15罪,定如前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並非全無考量上訴人與其兄長共同生活等狀況。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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