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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李昆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昆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既符合自首要件,且自警詢起時均自白犯罪,饒有悔意,自應給予寬減刑度之處遇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所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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