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8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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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楊慧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33 、13900 、13901 、15016 、17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慧瑤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共犯陳僥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搜索不合法;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與購毒者蘇金龍間之對話內容,且查扣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證物亦不能證明其販賣毒品。

其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對於檢察官及第一審判決所援引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無主張本件搜索有違法並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80 、281 頁)。

則原判決以下述於陳僥民處扣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共犯或證人所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共犯陳僥民及購毒者蘇金龍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證)述相符,佐以陳僥民與蘇金龍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陳僥民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 3所示白色晶體3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驗鑑定書,暨可供作販賣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 4 、7 、8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認上訴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其成立犯罪,既係綜合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縱原判決所引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陳僥民與蘇金龍間之對話,惟與其等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自白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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