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9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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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林志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旻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本件經依累犯、自首規定,先加後減,爭執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太重。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泛詞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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