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9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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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李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宜珊之上訴意旨,僅略以:其對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很抱歉,為了錢而犯錯,雖然已辦理更生,房屋面臨拍賣,也是其該承擔的罪過。

現階段其無力償還貸款,由於銀行開出需在3期或6期內償還所有欠款,其真的無力負擔。

會在牢裡反省及懺悔,請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由。

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依上所述,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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