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29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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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周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峻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殺人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量刑時,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正犯朱有德(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不滿告訴人牛敬博(原名牛則中)不出租房屋予其,竟與朱有德及正犯曾修毅(經第一審法院判刑,上訴第二審,撤回上訴確定)、張育祐(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復與朱有德、曾修毅共同毆打告訴人、餵食告訴人道具子彈、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受相當之非難。

又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一筆和解款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其曾經做過汽車修護及家中音響事業,經濟狀況還好,無負債、目前尚須照顧年邁、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於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參與之分工、情節、應受非難之程度及第一審判決就朱有德、曾修毅之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所為之量刑,有違刑法第59條、第55條但書規定,顯有不當,難以憑參等情,處有期徒刑7年1月。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於法無違。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予撤銷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斟酌上訴人與朱有德、曾修毅間,各項量刑因子,對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參與犯行程度甚少,與渉案情節較重之曾修毅相比,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原則。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藥事法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所提上訴狀,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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