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0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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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黃釋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383、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黃釋養已取得綽號「阿忠」、「阿本」之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

又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足認上訴人所取得之30萬元,為其本件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前揭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所為沒收之宣告,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阿忠」、「阿本」交付之30萬元,並非交給上訴人,且無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宣告,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應不可多加諭知追徵不法所得等語。

惟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4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雖就沒收部分補提上訴理由,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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