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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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86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劉志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並就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2月。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蘇雅惠於原審之證述、扣案之違禁物品、相關之鑑定書、函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槍、彈、槍管、毒品都不是伊的,是蘇雅惠的,伊是在蘇雅惠的請求下幫她頂罪,因為蘇雅惠承諾會付伊入監後的生活費,而且伊為了交保,才會在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但自白之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警察搜索之對象為蘇雅惠,查獲槍枝、毒品之處所亦為蘇雅惠所承租,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陳述槍枝、子彈為蘇雅惠所有,嗣因蘇雅惠於解送檢察署偵訊途中,請求上訴人為其頂罪,上訴人才會改口等語,認不足採,俱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認上訴人供承犯罪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蘇雅惠之證言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雖有查獲槍、彈、毒品等物,但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扣案之槍枝、子彈、毒品均屬蘇雅惠所持有。

原判決未審酌蘇雅惠與上訴人係屬對立之利害關係,及蘇雅惠證詞之憑信性,未綜合全卷證據,全然採信蘇雅惠之證詞,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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