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2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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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謝崑合


謝崑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47、1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崑合、謝崑吉如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2罪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2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崑合部分原審法院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謝崑合前,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即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事實之謝崑合資料,進行本案之科刑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謝崑吉部分1.謝崑吉本件受託看管機房事宜,非不可或缺之任務;

另關於電腦維護、狀況排除等,則均非謝崑吉從事之工作項目。

乃原判決逕加諸於謝崑吉身上,並以此等工作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而論處謝崑吉共同正犯罪責,卻未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本件謝崑吉看管機房,雖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然並非出於牟己私利之意圖,純係基於與謝崑合間手足之情,或為履行該報酬契約,才從旁協助,謝崑合始為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實際支配該機房之人,謝崑吉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看管機房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難認與謝崑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認謝崑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有未合。

2.原審法院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謝崑吉前,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即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事實之謝崑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進行本案之科刑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謝崑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該集團電話節費設備機房平日維護事務之事實,主要係依憑謝崑吉於原審審理中,就該事實已表示認罪,佐以共犯謝崑合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費器主機等物為據;

並說明該節費設備係謝崑合所架設,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向被害人行騙之用,謝崑吉亦預見上情之可能性,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負責該機房平日維修事務,而參與本件犯行,並獲取報酬等情,亦據謝崑合陳述明確,足徵該等設備為本件電信詐欺得以順利運作所必需之設備,其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等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是謝崑吉所分工負責之該機房平日維護事宜,就本件詐欺過程而言,不可或缺,且收取報酬,因認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論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謝崑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依其審判筆錄之記載,從形式上客觀加以觀察,所調查之證據,尚無非關本案犯罪事實,而純屬量刑之資料。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謝崑合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就何一證據之調查有該違法情形,徒託空言,自不足取;

謝崑吉雖指原審就其身心障礙證明之調查,有上開違法情形云云,然依原審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為犯罪事實訊問前,涉及謝崑吉身心障礙資料之調查者,僅108年10月9 日之審判程序;

當天係因謝崑吉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審判長諭知影印附卷並返還手冊原本後,隨即指定辯護人為謝崑吉辯護,有該筆錄可憑,足徵審判長所為,旨在踐行本件謝崑吉部分之訴訟程序,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調查。

是該身心障礙手冊雖非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攸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之判斷,遑論此調查係為保障謝崑吉訴訟上辯護依賴之權益,顯然有利於謝崑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為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限制不得先於犯罪事實調查之立法考量,毫無扞格,甚且厥為落實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所必需。

謝崑吉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出於其個人對該限制量刑證據調查規定,以詞害意所生之主觀上誤解。

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第三審理由,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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