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7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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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劉君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46 號、 107年度偵字第13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君原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2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實欄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累犯)1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3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3 、4 、7 ),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該次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而所謂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5分42秒、同日晚上8 時42分11秒、106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39分,在臺中市不同地點,分別持潘禹諾、黃威智之信用卡,偽簽署名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在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就上訴人持兩張信用卡,於密切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持之購物盜刷,而論以數罪併罰,實有失諸草率,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始為公允,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就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揭犯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5 犯行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三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犯行之共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6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或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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