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8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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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陳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桃園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合於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要件,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一再施用毒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是無從引用他案適用自首規定量刑之情狀,作為本案依自首規定酌減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量刑必須依公平比例相當原則,觀之他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一審法院雖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上訴後,因符合自首改判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本案量刑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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