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8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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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林維真
謝東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第141 號、第14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3365號、第3367號,107 年度毒偵第531 號、第63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林維真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維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謝東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謝東翰之上訴意旨,僅以:「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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