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8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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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王羿雄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王羿雄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與另案犯罪時間之先後等情,已影響刑法第57條第6款量刑之輕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事實之記載不明,已有撤銷之原因,且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承認係收受永豐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正犯王震昌(已判決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柯宜姍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事實不明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依上訴人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尚無足堪憫恕之處,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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