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8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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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9、2391號
上 訴 人 黃翊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28 、4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53、26055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翊韋有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即參與綽號「美國精品代購」、「得意」者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 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能協調伊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又伊已查出宋家銘、劉冠甫及吳俊廷等人,在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負責取款「車手頭」之角色,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對伊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 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審酌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9 行至第13頁第1 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暨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僅供出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3 位「車手頭」之姓名,並請求法院協調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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