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39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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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何柏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何柏陞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即販賣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MEAPP )、4-甲基乙基卡希酮、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罪(均累犯),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之記載,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蔡宏男,警方並依據伊之供述查獲蔡宏男。

蔡宏男雖否認有販賣毒品與伊,但警方已依伊之供述而查獲蔡宏男有販賣毒品與李心如之犯行,可見蔡宏男否認曾販賣毒品與伊一節為不可信,故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縱認伊所為尚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伊供出蔡宏男,而使警方查獲蔡宏男販賣毒品與李心如,亦足以此認伊犯後態度良好,而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

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不能證明蔡宏男曾販賣毒品與伊,因認伊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將伊供出蔡宏男,使警方因而查獲蔡宏男販賣毒品與李心如一節,列為伊有利之量刑事項,殊有可議云云。

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蔡宏男,但警方僅查獲蔡宏男於本件案發後曾販賣毒品與李心如之事實,且蔡宏男於警詢時已明確否認曾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並證稱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係為獲取減刑才對其為不實之指證等語綦詳,以上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函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蔡宏男。

則上訴人雖供出其本件毒品之來源係蔡宏男,然經警方調查結果,僅查獲蔡宏男販賣毒品與李心如,而蔡宏男販賣毒品與李心如之事實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次之犯行既欠缺關聯性,則上訴人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5 行至第5 頁倒數第2 行)。

且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已將上訴人犯後態度(包括供出蔡宏男販毒等情)列入考量,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採信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且量刑時未將其供出蔡宏男列入審酌因素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均屬空泛無據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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