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0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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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黃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08、2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聖富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㈡之2 的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均由原審裁定駁回)。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主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刑太重為由,其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7 日審判期日陳稱:「那時候假釋期間,有觀護人的驗尿報告,我是因為父親罹患癌症,在榮總化療。

我不是一回來就吸毒,這個觀護報告是106 年就開始了。

(當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附卷)」,有審判筆錄及前揭尿液採驗登記卡在卷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侵吞」證據之情形。

原審關於量刑,以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述因其父罹患癌症,心理無法承受,而犯本案一情,已敘明:縱係屬實,但上訴人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之危害非輕,又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以該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

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未予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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