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0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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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梁冠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冠程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復以本案告訴人徐溱溱受詐欺之金額甚鉅,上訴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4 月,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之第二審上訴。

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空言泛稱:伊父親在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交付新臺幣50萬元,原審未予審酌云云。

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22日審判期日,已明白陳述:目前沒有與告訴人和解等言;

嗣於審判長詢以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復表示:「我接受第一審判決的刑度」等語,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其父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上開金額之有關證據,原審就此自屬無從審酌。

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前開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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