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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許秦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許秦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雖執其家庭及經濟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且上訴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尚無可採,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犯罪當時妻子懷孕,現則有妻小待扶養,父親係瘖啞人且工資甚薄;
伊雖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但情節輕微,且已經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伊照顧家人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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