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3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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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吳忠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忠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就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其素行),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其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關於累犯部分,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敘明斟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具體情形,認上訴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件之罪予以加重,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如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原判決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於量刑時,已敘明不予重複評價之旨。

上訴意旨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之疑慮,原判決依累犯加重上訴人之刑,已違反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環,造成前科紀錄被重複評價,亦有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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