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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日如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91、5758、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日如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違反森林法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1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8萬8,740 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論其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43 萬630 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160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詳予審酌其請求緩刑宣告之理由,僅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即不諭知其緩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已斟酌上訴人曾因故買為贓物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數量多達 218塊,總重逾6,300 公斤)、與他人共同填製掩飾贓物來源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確定,其履行前案緩刑條件後,竟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1 年內,再犯同屬侵害森林資源保育之本案,態樣由過去之單純購買他人所竊牛樟木,轉為親自下手竊取牛樟木變賣牟利,侵害手段更為直接,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惕勵之能力嚴重不足,如宣告緩刑,徒增其僥倖心態,一有財務需求或一遇生活壓力便不惜鋌而走險,待遭查獲進入司法程序再臨機應變,顯不利上訴人復歸社會及國家法秩序之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達個別預防之目的,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前揭刑期確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8 頁第1 至14行)。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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