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5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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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黃拓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拓頴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兒童犯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附條件為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明知肇事而逃逸犯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不知有撞擊告訴人廖姓兒童(姓名詳卷),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撞擊力很輕,故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暨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不能僅憑其自承聽見告訴人叫聲「稚嫩自然」即推斷其知悉告訴人係年僅11歲之兒童。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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