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484,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洪祥文




蔡宇順


徐偉強



李培均


吳健興



傅建瑋




邱愷哲




黃佳華




范鈞凱



蘇從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彭依正



彭秉杉(原名彭依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黃佳華、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洪祥文、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黃佳華、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彭秉杉(下稱上訴人等12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12人犯其附表五、六所示洗錢罪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敘載:「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後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9 頁第4 至8行),未就認定上訴人等1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證據,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區辨及說明,則就上訴人等1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方式,倘被告有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之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輕其刑的權限。

是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攸關被告有無得邀上揭寬典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12人之首次犯行,認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電腦詐欺及洗錢等3 罪;

其他犯行(除彭秉杉論以3 次犯行外,其餘上訴人論以6 次犯行),認均係犯電腦詐欺及洗錢等2 罪;

上訴人等12人所有犯行,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而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貳、二、⒒敘載略以:「其餘被告(按即上訴人等12人)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後段之罪,與所犯第1次電腦詐欺及洗錢罪,已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1頁第17至20行),並未敘及上訴人等12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惟查,本件第一審因上訴人等1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壹已記載略以:上訴人等1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8 至11行);

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一)亦記載:「蔡宇順、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9 頁第16至18行)、「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審中供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 、8 行)。

果若無訛,則上訴人等12人是否有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自白?此攸關上訴人等12人應否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於其等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的必要。

乃原審就此部分既未詳查,且無說明,遽行判決,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上訴人等12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1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共同被告蔡俊明另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共同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原審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

共同被告吳承泰、鍾智光、葉保良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原審具狀撤回上訴;

共同被告呂竑毅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均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