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
李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89、11405 、13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昭成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李宗杰(業已判刑確定)及蔡臣偉共同推由蔡臣偉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6 「文件」欄所示包裹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欄內,偽簽「林建中」之署名,並將該配送聯交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建中」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
另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載與李宗杰、蔡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7罪,其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偽造之「林建中」署名共6 枚均沒收。
另就加重詐欺取財共17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共17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未坦承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原審僅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宗杰及蔡臣偉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以及證人謝宏毅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暨伊母親名下有登記1 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之證據,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佐證,亦未審酌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伊母親名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 資料,顯示該車輛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行經案發地點之有利於伊之證據,及考量蔡臣偉與李宗杰係不滿伊未籌措李宗杰另案所需之保證金,因心生怨懟而有誣指伊涉犯本案之情形,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顯無可採,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宗杰及蔡臣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均係因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9 月間之邀請,而加入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持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及李宗杰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加入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如須執行「車手」任務提領款項時,上訴人會事先與伊聯繫,並與伊等或駕駛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或駕駛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一同執行「車手」工作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3 年9 月間受綽號「小楊」之託,收受蔡臣偉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報酬後,再將上開餘款置放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民小學旁巷子內之花圃中等語,以及上訴人母親名下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因認李宗杰及蔡臣偉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復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證人蔡臣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係上訴人開車搭載伊與李宗杰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再由伊依上訴人指示在包裹配送聯「收件人」欄內偽簽「林建中」之署名,同時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包裹,當天原本預計同行者尚有謝宏毅,因其睡過頭故未一同前往等語,佐以證人謝宏毅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宅急便配送聯,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7「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林梅鳳等1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7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及本件案發地點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段並未設有ETC 設備,因此上訴人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之國道ETC 紀錄,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以及上訴人辯稱李宗杰與蔡臣偉係因不滿伊未積極幫忙籌措李宗杰於另案所需保證金而心存報復,乃故意誣指伊云云,何以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以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第8 至17行、第 9 頁第11至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共同正犯李宗杰及蔡臣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7次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