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元(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暨附表所示與曾威豪、劉芯彤及蕭叡鴻等共45人(其中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 」大樓1 樓大廳聚眾鬥毆,於「第三波衝突」中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而踢踹被害人薛貞國,致薛貞國顱骨絞鍊式骨折暨顱內腦挫傷,於當日凌晨1 時32分送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仍因中樞神經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之主張及被告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當時在場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及陳韋忠證述之情節,渠等均聽聞薛貞國於進入「ATT4FUN 」大樓時,即表明身分大喊「我是警察」、「發生什麼事」等語,且「第三波衝突」爆發當時,「SPARK 」夜店現場保安管理人員(下稱安管人員)亦喊稱「不要打,他(指薛貞國)是警察」等語,足見在案發當時吵雜之現場,被告應亦已聽聞上述話語而知悉薛貞國係警察,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證言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徒以案發現場聚集之人員眾多,環境聲響吵雜,被告難以清楚聽聞薛貞國係警察之相關話語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有不當。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警察人員擔負犯罪預防及治安維護任務,發現有違反社會秩序或犯罪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遇暴行或鬥毆,或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公共安全與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之現行行為或事實狀況,得為管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薛貞國因其轄區內有群眾聚集滋事而據報到場處理,由於現場群眾推擠叫囂而意欲往前衝,復見曾威豪揮舞手部,始因情況危急而起腳制止,核屬調查犯罪或為避免危害而為制止之必要措施,詎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薛貞國之所以起腳制止,係因曾威豪揮舞手部之不當行為所致,另一方面卻認為曾威豪等人毆打薛貞國,僅係反擊薛貞國,而非有意妨害其執行公務,實屬矛盾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因鄭森文之聯繫而自行至案發現場,僅係為人助勢,不知詳細內情,復未攜帶任何兇器,足徵伊主觀上並無聚眾鬥毆之意思。
嗣伊於「第三波衝突」時甫走出案發大樓門口,乍見前方十數人群聚包圍倒地之某人,上前趨近僅欲確認發生何事,並無攻擊之意圖,亦無從判斷被圍困者之身分及其是否遭受攻擊暨程度如何。
原判決未慮及監視器攝錄角度與伊現實視角之差異,徒以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結果,主觀臆測伊當時視線可清楚察見多人群毆薛貞國,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屬不當,且亦與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以伊與薛貞國之間有人群阻隔,無從全程親見薛貞國遭毆打之情形,而認定伊並無殺害薛貞國犯意之論述互相矛盾,同有可議。
⑵、原判決認為伊於案發當時踢踹薛貞國,無非係依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結果,以伊朝薛貞國倒地位置靠攏後,並有舉起左腳、右腳、手臂前曲、身體前彎、直立及張開雙臂之動作為憑。
然伊上開「舉腳」之動作,顯難與腳尖向外觸擊之「踢踹」行為相提並論,原判決認定伊上述舉腳之動作,係「踢踹」攻擊薛貞國之傷害行為,洵非適法。
再伊到達案發現場時,薛貞國當時已遭眾人圍毆趴伏在地,此非伊客觀上得以事先預見,且伊與薛貞國始終未有肢體碰觸,復係空手擠入團圍之人群,於驚見薛貞國傷勢嚴重後,實無再加以傷害之必要,否則伊自應仿同當時在場之其他另案被告就地拾取器物攻擊薛貞國,始合情理。
原判決遽將當時朝眾人包圍薛貞國處趨近之人員,一概認定係共同參與圍毆薛貞國之人,而論處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要屬違誤。
⑶、原判決認定本案「第三波衝突」,起因於薛貞國突然對曾威豪有起腳制止動作之偶發事件,即足徵伊初不可能與當時在場眾人有何聚眾鬥毆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況薛貞國於休假期間據報到場處理本件糾紛,竟被捲入衝突並遭圍毆致死,實屬包括伊在內之現場群眾難以預料之事,伊與糾集到場之眾人彼此間即無從有何聚眾鬥毆或共同傷害薛貞國之共同犯意聯絡。
又原判決既認伊腳踢薛貞國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薛貞國死亡之因素,縱認伊與案發當時在場之另案被告眾人有共同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然在場其他眾人將薛貞國圍毆致死之行為,顯已超越其等與伊原先僅止於鬥毆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薛貞國遭圍毆致死,對伊而言僅係偶然發生之結果,與伊對其踢踹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異不顧伊之主觀意思為何,遽令伊就薛貞國死亡之客觀結果,連坐共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自屬不當。
⑷、伊於本件案發後1 年9 個月始到案,係因於遭警方拘提前,自認並未犯罪之故,即無自動投案可言。
且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本屬人情之常,此後亦無匿蹤或逃亡之舉,復於到案後,即承認伊係案發當時在場而經警方編號為「B10 」之涉案人員,並未加以隱瞞。
乃原判決認為伊並未向警方投案說明案情,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且伊僅因友人糾集,即到場聚眾鬥毆,共同傷害素不相識之薛貞國致死,惡性重大,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誠意,進而據此情節對伊從重量刑,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⑴、被告坦承應鄭森文之糾集,於案發當時自行至「ATT4FUN 」大樓1 樓大廳,並與現場群眾共同出手毆打「SPARK 」夜店安管人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事實,佐以另案被告及在場證人等之陳述,被害人薛貞國屍體之相驗報告書暨證明書、法醫採證照片與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家信之傷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914專案路線圖、涉案汽機車車輛清單暨人員照片、通聯紀錄、微信通知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堪為認定被告參與本件聚眾鬥毆並出手毆人之依據。
而依第一審及原審上述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確有擠入圍毆薛貞國之人群中,並舉腳朝薛貞國踢踹之動作,因認被告係與在場參與聚眾鬥毆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舉腳踢踹薛貞國,並據以指駁被告辯稱:伊僅係上前察看薛貞國之狀況,並無攻擊薛貞國之意思與行為云云,難予採信。
又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毆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共同正犯中一人所直接引起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
即令致命之傷害僅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均應就加重結果同負責任。
被告與現場糾集而來之群眾,雖均無殺害薛貞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彼等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在客觀上皆非不能預見圍毆薛貞國往往有使其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縱令薛貞國致命之顱骨絞鍊式骨折暨顱內腦挫傷並非被告所下重手,仍不解免其應共同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之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9 行至第16頁第6 行)。
⑵、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聚眾施暴妨害公務執行致公務員於死罪一節,由於本案「第三波衝突」發生當時,在案發大樓1 樓大廳至少70餘人聚集,現場環境吵雜,被告並非始終身處鄰近薛貞國之位置,而難以清楚聽聞薛貞國話語內容,且薛貞國及同事莊瑞源均著便服,在外觀上亦無從辨識其等具有警察身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薛貞國係警察一節,尚非全然不足以採信。
再薛貞國固係到場處理其警勤區內之聚眾滋擾事件,然其見曾威豪揮舞手勢,乃以「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閩南語)」等語指斥曾威豪及蕭叡鴻,並朝其2 人站立方向起腳後,隨即引爆「第三波衝突」,包括被告在內之現場群眾,遂有出手對薛貞國施暴之反應,薛貞國上開對曾威豪及蕭叡鴻起腳之動作,實已軼出執行職務之範疇,尚難以聚眾施暴妨害公務執行致公務員於死罪相繩(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2 行至第22頁第19行)。
⑶、末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糾集即聚眾鬥毆,以踢踹之方式與眾人共同傷害素不相識之薛貞國致死,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深鉅,且犯後逃逸,迨案發1 年9 個月後始經警方循線拘提到案,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攻擊薛貞國之行為,飾詞卸責,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誠摯悔意,惟念其已與薛貞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為部分之給付,兼衡其學歷、智識程度、未婚暨生活狀況,復參酌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所出具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修復式司法會議共識書暨報告,以及本件相關共同正犯另案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見原判決第29頁第1 至19行)。
核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並就檢察官之主張及被告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尚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取之陳詞,再事爭執,其中檢察官猶以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認為薛貞國到場之處置作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主張被告併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則重執其於原審所主張之相同辯詞,針對其有無參與圍毆及傷害薛貞國之單純事實,暨原判決量刑之輕重,漫為爭辯,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
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
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
再者,數人共同實行基本故意犯行為,因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即屬違反迴避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參與之行為人就基本故意犯既共同實行,不須另有額外之行為,對於基本犯故意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而實現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茲眾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且恆非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雖其等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令其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及其等所直接或間接糾集之眾人間,單純緣於細故尋釁形成聚眾鬥毆之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及經糾集到場之其他人等聚眾鬥毆共同攻擊薛貞國之行為,始終未逾初始之「傷害」認知與意欲,並無超越傷害犯意而出以「使人受重傷(致死)」或「殺人」之行為。
被告及到場一眾人等,鬥毆尋釁對象而下手實施傷害,就致生薛貞國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認知(預見)且無意欲(本意),戕害薛貞國性命本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及實際所預見之範圍內,然在客觀上卻均非不能預見,惟礙於現場情勢混亂,且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之狀況下竟均因疏忽而未預見,則該等客觀上通常可注意避免,然因疏未注意以致「無(未)預見」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並無部分共同行為人之行為,超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
質言之,應糾集到場之群眾當中,縱有實際造成薛貞國致命傷害之人,譬如原判決附表「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所示,以案發現場「紅龍柱(伸縮移動金屬圍欄)」,或持鋁棒或棍狀物重擊薛貞國之王培安、苟桓銘、許淳凱、周柏諺、葉品成、王思凱、石雨倫、張家瑋、廖嘉俊等人,亦係基於與被告所形成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攻擊薛貞國,關於殺害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之薛貞國或使之受重傷(致死),本非上述王培安等人與被告及在場參與鬥毆者之主觀意思與目的,上述王培安等人之行為,自未超越與被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其就超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連坐負責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洵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