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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簡明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3、1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明宏有其事實欄五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將去漬油倒在案發現場之系爭房屋1 樓鞋櫃上,再以隨身打火機點燃火勢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何○綺、何○綾、何○翔、許○方及證人余○原、張○圳、紀○釧、陳○英之證詞,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扣案之打火機、去漬油金屬罐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為論斷。
並敘明:上訴人明知以高度可燃性之去漬油對被害人何○綾等人住宅靠近1 樓前庭內房屋大門旁之鞋架潑灑,該數量非微之去漬油即從鞋架上方順勢四處滲漏漫流至地面,如縱火將使該漫流各處之去漬油因而延燒該住宅,竟仍執意點燃打火機朝滲漫去漬油之該屋前庭走道丟擲,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
上訴人於常人熟睡之凌晨3 時29分許前往何○綾等人住宅放火,而其放火地點又係何○綾等人住宅前庭內之大門旁,上訴人主觀認為係住戶向外逃生唯一必經之出口,則其應已預見在該處放火將使居住於該住宅之何○綾等人因深夜熟睡逃避不及而因吸入大量濃煙或大火焚燒致喪生火窟,詎上訴人卻仍在上述地點潑灑去漬油點燃放火,致火勢迅速向何○綾等人住宅屋內及隔壁住宅延燒,造成何○綾等人住宅屋內及隔壁住宅延燒,造成其等住宅1 樓前庭採光罩受燒熔、燒失、變色,南側二丁掛磁磚牆面受燒剝落,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及塑質燈殼均受燒損,前庭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鞋架、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1 樓客廳東側及北側牆面均受燒變色,受燒之鞋子、1 樓皮質沙發、茶几受燒碳化、2至4樓物品受煙燻黑等,而隔壁住宅則或採光罩受燒燒熔、變形,或牆面受煙燻黑等,幸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滅火,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何○綾等人因逃至4 樓頂樓躲避,始倖免於難。
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有可能造成何○綾等人死亡,卻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放火,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放火僅係警告何○綾等人,並無放火及殺人故意一節,亦詳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稱4 樓尚有出入口乙情,如何依證人許○方所述,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不知何○綾等人可從4 樓另外加裝之逃生梯逃生,益徵上訴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上訴人所舉他案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成立殺人未遂罪,係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具體個案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未調查4 樓另外加裝逃生梯之時間為何,即率認上訴人主觀上不知該處另有逃生出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原判決亦未審酌上訴人放火之緣由及過程,僅以其放火時間係在凌晨、放火處在鞋架上,遽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辯,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在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揭犯行,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未給付和解金予何○綺等人,兼衡本案係源於上訴人外遇所致,及參酌證人陳○英、紀○釧、張○圳、余○原所述上訴人在鄰里間之評價之有關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處有期徒刑7 年,並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10行至最後1 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以上訴人在鄰里間之評價列入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所處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亦包含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有所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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