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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盧美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美娥普通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竊盜犯行,一再辯稱:因被害人店內招待之咖啡紙杯太熱,其順手拿取SONY70週年紀念不鏽鋼隔熱咖啡杯(下稱紀念咖啡鋼杯)套在外面隔熱,喝完即隨手放在店內某處等語(見第一審審易緝卷第13、26頁、易緝卷第16頁),而依第一審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確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14分7秒至45秒間拿取店內SONY 電視專區處之紀念咖啡鋼杯,套在白色紙杯下,並持續參觀店內展示區,於17時17分17秒消失於畫面中,至17時17分56 秒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手中已無持有杯子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第一審易緝卷第42至43頁、第68至70頁),似可認上訴人主張僅短暫持有紀念咖啡鋼杯使用,尚非無憑,本案亦未經扣得紀念咖啡鋼杯可資參佐,縱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足以佐證上訴人於店內曾持有紀念咖啡鋼杯乙節屬實,原判決似未交代上訴人有將紀念咖啡鋼杯置於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相關佐證,又證人林鴻志、高德臣所言僅能證明紀念咖啡鋼杯於店內失竊之事實,另依該時店內仍在營業中,尚有其他顧客於店內進出等情,則該紀念咖啡鋼杯是否已置於上訴人獨立支配之處(如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抑或放置店內他處,而遭他人攜出店外?似均有可能,究竟上訴人於17時17分17秒至17時17 分56 秒,所在店內位置為何,有無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留存?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於離開時較諸其甫入店時有無異狀?或有無他人已將紀念咖啡鋼杯攜出之畫面?上開疑點實情如何,仍欠明瞭,自應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為必要論證及說明,僅以上訴人曾持有紀念咖啡鋼杯及其辯解不合常情,暨其他與上訴人竊盜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情況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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