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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45、11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國華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20萬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出口報單上係蓋「⒈已監視裝船」,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該出口報單係蓋「⒈已監視上船」,又謂上訴人「並未監視上船」,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初載稱: 「於『封條號碼』欄位填寫『P/S009766 (起訴書誤載為9/S009766 )』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表示其業已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即上訴人未執行查核,卻在兼准單表示已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之不實內容;
惟又載稱:「明知自己僅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認上訴人有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前後矛盾。
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載稱:「卻在蓋有『已監視上船』字樣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檢查人員簽章』欄上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表明其將貨品清點無核並『已監視上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之意思表示,自係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為虛偽不實事項之登載」,認上訴人虛偽登載「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之不實事項。
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登載不實內容為「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
原判決對於所謂登載不實內容部分,事實與理由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有記載「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之不實內容,且於理由內認定「表明其將貨品清點無核並『已監視上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之意思表示,自係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為虛偽不實事項之登載」。
惟上訴人就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並無記載「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亦未記載「已監視上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或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由臺中關民國108 年4 月10日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無須記載「已監視裝船」及「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
該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亦僅記載「封條號碼」。
既然不是上訴人職務應登載事項,原判決憑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對蔡岳霖(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輸入私菸部分,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臺灣中免供應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免公司)當日確實是要出售68條免稅菸品,核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所載相符,是蔡岳霖趁上訴人未監視裝船之際,僅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8條免稅香菸(下稱本案18條香菸)封存於萬通18輪司多間,其餘50條香菸(下稱本案50條香菸)則載離港區販售給不詳之人牟利。
檢察官亦認定上訴人並不知情,足見上訴人沒有偽造公文書犯意。
上訴人確定有拆封,並核對數量與出口報單相符。
蔡岳霖為供應商,係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經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之專責人員,其功能為自由貿易港區自主管理下協助海關管理免稅菸酒之海關助理,應依自主管理辦法負起管理免稅菸酒之責任,維護數量之正確性。
當船邊核對後,免稅菸酒封進司多間前,船方與供應商還會在船上司多間之門口,再次核對清點,確認數量無訛後,才會將免稅菸品數量全數裝進司多間,並上鎖貼海關封條,船方才會依數量付款給供應商,並由船長在出口報單上簽名蓋章,將海關聯交由巡段關員帶回結關檯。
故上訴人委請專責人員蔡岳霖代為將貨物封存於司多間,亦屬依法有據。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萬通18輪勤務時,到了5 號碼頭,先是核對封條是否完整、與出口報單號碼是否相符,並請蔡岳霖拆開封條後,核對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內容相符,才在出口報單上註記封條號碼。
因上訴人當天身體不適吃了感冒藥,出現頭暈、疲倦等症狀,無法上貨輪,才委由蔡岳霖代為將免稅香菸封存萬通18輪司多間。
上訴人雖未執行監視裝船,然此係辦理不當,只須負行政上責任,與偽造公文書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抗辯,為何不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案出口報單上有關「1.已監視裝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是由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以蓋章方式而添加於報單之「其他事項」欄位。
上訴人僅在報單上記載海關封條號碼,而此並無任何不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理由已有不備。
又雖上訴人於上開文字上蓋用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然依現行「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港區巡緝部分)工作手冊」所載,巡段關員在查核報單文件時,僅規定在出口報單上加蓋其印章及註明海關封條號碼,並無要求應註記「已監視裝船」、「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
縱使上訴人確實有蓋章之舉動,是否即有表明其已監視裝船之意,並非無疑。
何況,此等事項既非上訴人應予記載者,是否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亦有商榷餘地。
至於上訴人在兼准單上的「檢查人員簽章」欄上雖亦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然上訴人確有拆開封條並檢查蔡岳霖所駕車輛上的貨品與本案兼准單所載是否相符,則其在該欄位蓋章表示此事,亦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負責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106年2月8日停泊在臺中港5號碼頭之萬通18輪船長趙發新向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訂購本案18條香菸,而中免公司司機蔡岳霖擅自以該輪名義,夾帶增購本案50條香菸,共計68條免稅菸品,由不知情之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於同日向臺中關報運出口上開68條免稅菸品,而不知情之臺中關稽查組結關檯辦事員林宗融受理後,指派上訴人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
上訴人卻在與蔡岳霖於臺中港5 號碼頭附近空地會合後,僅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並未登船監視香菸裝船情形,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陳怡文已蓋好之「1.已監視裝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位填寫「P/S009766(起訴書誤載為9/S009766)」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另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蓋其上開圓戳章,表示其業已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106年2月8日當天我在5號碼頭的前面廣場檢查免稅菸酒,我先核對封條是否完整,並且與出口報單的號碼相符,就請中免公司的專責人員蔡岳霖開啟封條,實際核對點收數量與貨名,經確認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的貨名、數量都相符後,我才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核章,並在出口報單上填載封條號碼,當時我的確有仔細核對數量共68條,但當天因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物,才沒有監視他們登船,只有核對數量,後面有關監視貨品裝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的動作我沒有做,只是行政疏失等語,如何認無足採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9頁)。
並說明:臺中關於108年4月10日函雖記載無需於報單上另註記「已監視上船」、「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且所附之相關出口報單,多僅由關員蓋用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及註記封條號碼,而未特別註明「已監視上船」等字樣,何以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本案出口報單所蓋之文字係「1.已監視裝船」(見他卷第25頁),而非「1.已監視上船」,且依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港區巡緝部分)工作手冊所載,均係指「監視裝船」。
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在陳怡文已蓋好之『1.已監視上船』……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見原判決第2 頁),及其後於事實欄、理由欄中亦多記載「監視上船」,固與上開卷內資料用字未盡一致。
然無論係「上船」或「裝船」,均是指將貨物裝運送上船舶,是無礙於上訴人並未監視裝船之事實認定,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自己僅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並未監視上船,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陳怡文已蓋好之『1.已監視裝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位填寫『P/S009766 (起訴書誤載為9/S009766 )』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另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蓋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表示其業已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2 頁),其中所謂「明知自己僅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係指上訴人於裝船前只有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
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裝船後之查核,自不得於陳怡文已蓋好上開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填寫「P/S009766 」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亦不得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蓋其上開圓戳章,表示其業已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故前揭原判決事實所載「明知……及兼准單申報相符」、「於『封條號碼』欄……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係分別指裝船前、後之情形,要無何矛盾可言。
另前揭原判決事實所載「……表示其業已依規定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僅是原判決用以說明上訴人蓋用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所代表之含義,並未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有該等文字記載,不得認為原判決就此有何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合之違法。
⒊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原應於監視68條香菸裝船後,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而後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由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上訴人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見原判決第2 頁)。
亦即加蓋上開圓戳章係在表示均有遵照上開程序辦理,而未發現任何異狀之情,但上訴人既未實際監視裝船,則其加蓋上開圓戳章,自係指就監視裝船、將香菸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等事項為不實登載,並不以本案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有此等文字之記載為必要,亦與蔡岳霖是否為專責人員無涉。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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