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292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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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軍淞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證瑋
上 訴 人
(被 告) 許 兌
吳伯笙
被 告 羅翊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31、19751、234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0、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軍淞、邱證瑋、上訴人許兌、吳伯笙及被告羅翊綸(以下僅載其姓名,所述若與5 人相關,則稱被告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既、未遂等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除許兌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外之其餘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軍淞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

邱證瑋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1年及7 年);

許兌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2年及8年10 月);

吳伯笙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7年10月);

羅翊綸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1 年);

及依法諭知沒收;

就邱證瑋、許兌及吳伯笙部分並改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關羅翊綸被訴對羅凱程殺人未遂部分,經審理結果,則認並無證據證明羅翊綸有該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羅翊綸無罪(許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前經原審上訴審論處罪刑後,已因本院駁回許兌關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參、上訴人檢察官、黃軍淞、邱證瑋、許兌、吳柏笙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㈠關於羅翊綸被訴殺人未遂無罪部分:本案係因黃軍淞聽聞俞孝怡之轉述,得知羅凱程等人將對黃軍淞不利,黃軍淞乃欲與羅凱程對質、談判,而透過許兌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

被告等並隨即分別準備、攜帶刀械。

可知被告等均已預見渠等與羅凱程見面時,有發生衝突可能,乃達成備妥刀械以供屆時攻擊對方之共識。

其後於對質過程中,被告等明知許兌已先持槍射殺李建志、羅凱程,若再持銳利刀械攻擊人體頭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將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有殺害李建志、羅凱程之主觀故意,且係基於與許兌行為間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別攻擊李建志、羅凱程之表示方式,而相互間有殺害李建志、羅凱程之默示合致;

被告等就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又依羅翊綸、黃軍淞、許兌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可知羅翊綸就黃軍淞要求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一事已知悉,原判決認羅翊綸就殺害羅凱程部分不構成殺人未遂,有再酌必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淑芬(即李建志之家屬,下稱告訴人)之請求,對黃軍淞、邱證瑋及羅翊綸上訴部分:1.原判決僅認黃軍淞成立殺人未遂罪,就李建志被殺部分卻完全未說明何以與黃軍淞無關,不但認定事實疏漏,與起訴書之認定不符,更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之認定不符。

原審未說明其理由,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2.羅翊綸及邱證瑋均否認殺害李建志,原判決就此卻僅各量處羅、邱2 人有期徒刑11年,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況羅、邱2 人所辯避重就輕、虛謊不實,僅口頭表示有意和解,從未認真與告訴人洽談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有加重其刑必要。

又李建志遇害時年僅24,係單親之告訴人獨立扶養長大,告訴人正對李建志有所期待,豈料橫遭殺害。

原判決疏未考量此案對告訴人身心之影響及受威脅之程度,亦未完整衡量被告等之殺人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惡劣影響,就羅、邱2 人所量處之刑度未詳細說明審酌之具體情形,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黃軍淞已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由家人每月給付1 萬元之和解條件,原審對此漏未審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情事。

二、黃軍淞部分㈠原判決認黃軍淞持刀砍羅凱程腹部,致羅凱程受有手及腹部等傷害。

然依馬偕醫院函附資料,可知羅凱程並無腹部遭砍傷情事,原判決認羅凱程腹部被黃軍淞持刀揮砍,及羅凱程指稱其腹部受傷等情,顯與病歷資料不符;

況該資料上所載之「多重部位穿刺傷」顯然並非腹部,更非「砍」傷。

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羅凱程就醫病歷資料亦顯示其右膝、雙腿、左側腰、右腰等部位均受有擦傷情事,而觀之該等傷害尚輕」等語,亦與事實欄記載黃軍淞持刀砍羅凱程腹部,互為齟齬。

其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黃軍淞基於殺人犯意而徒手毆打羅凱程致倒地,一方面又認定其係手持開山刀。

然該毆打之部位均係擦傷,發生在「右膝、雙腿、左側腰、右腰」,此豈非指黃軍淞基於殺人犯意卻在羅凱程站立時專門攻擊其腰部、雙腿及膝蓋以便達到殺害羅凱程之目的?且黃軍淞若有殺人犯意,大可以開山刀砍殺,然羅凱程身上之刀傷均為1×0.5公分之小型穿刺傷;

扣押之開山刀則為大型刀具,顯難造成前述之穿刺傷。

又羅凱程陳稱:黃軍淞是從上往下砍等語。

然馬偕醫院病歷資料並無羅凱程受「由上而下所造成之刀械砍傷」之記載。

則羅凱程所受之刀傷究為黃軍淞或邱證瑋所為,未見原審調查審認。

況開山刀沒有任何接觸人體血液情事,為原審所確認;

依廖志熹、賴沛宗之陳述,可知廖志熹前後陳述不一,其根本沒有看到黃軍淞砍羅凱程之事;

賴沛宗則表示其未看到黃軍淞攻擊任何人,原判決卻援引廖志熹之證述作為認定之依據;

就賴沛宗有利黃軍淞之陳述復未予採納,亦未敘明其理由。

依上說明,可知原判決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以及就有利於黃軍淞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予說明之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認許兌初始對羅凱程左手臂開1 槍後即未繼續對羅凱程開槍。

又左手臂非人身要害,何能認許兌在此階段即有殺害羅凱程之意,而非出於傷害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許兌係在眾人欲離開現場時復臨時起意,自行再向倒臥路旁之羅凱程再開1 槍,黃軍淞又無攻擊倒臥路旁之羅凱程之行為,亦無指揮或示意許兌朝羅凱程補槍;

吳伯笙雖駕車輾過躺臥在車前方路面之羅凱程,然黃軍淞坐上汽車目的則在離開現場。

足見無論黃軍淞就先前發生之攻擊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告一段落,如何認定黃軍淞對於許兌之第2 次開槍,以及吳伯笙之駕車輾過羅凱程,仍在黃軍淞與渠等之意思聯絡範圍? 未見原判決有何說明,同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邱證瑋部分㈠原判決未說明邱證瑋究竟在何時、何處與其他共同被告產生殺人犯意聯絡。

且邱證瑋如有殺人之意,其已持有長刀,並向李建志揮砍,豈會揮砍不到對方之身體要害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又依吳伯笙、黃軍淞之陳述,及卷內勘驗光碟畫面所得,可知黃軍淞等人原本只是約請對方出面對質、談判,其間係因羅凱程方面先發射信號彈,導致場面失控,衝突猝然發生,邱證瑋何能對共同殺人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吳伯笙證指邱證瑋當時有喊不要再傷害李建志,足證原判決之認定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且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認羅翊綸、邱證瑋持西瓜刀、長刀與吳伯笙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等節。

然發回更審前之原審依勘驗之畫面認定:「李建志再越過中央分隔島往對向車道方向逃竄」等語,可見李建志並非無處可逃,原判決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㈢縱認邱證瑋殺人,但其犯罪時間緊接,均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原判決論處殺人2罪,與本院28年上字第3429號、21 年非字第75號判例之旨趣相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四、許兌部分㈠依賴沛宗、羅凱程之陳述及公訴意旨、原審之認定,可知許兌向李建志方向擊發之2 槍,係介於其先後向羅凱程方向擊發各1槍之中間。

依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4 號判決,可見許兌係對衝突中對立之群眾,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槍擊;

縱使自然意義上有多次扣扳機行為,於社會意義上應屬基於完成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一行為。

且許兌擊槍過程短促,依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所揭,以當時現場情況,許兌係同時同地對多人殺害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僅指明有犯罪事實記載與理由矛盾之疵累,並非指摘本案適用想像競合有何錯誤,原判決為錯誤解讀,作相反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許兌雖家境清寒仍籌資借款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按時支付和解金,而獲告訴人原諒並求予從輕量刑。

且許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係因談判過程中遭受刺激,始觸發事端,絕非預謀殺人,惡性尚非不可饒恕;

且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顯示,原判決審量之刑期,實屬過重。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具狀懇切之詞,亦未認定許兌犯後態度良好,而未量處較輕之刑,自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及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五、吳伯笙部分㈠吳伯笙始終表示其於許兌從車上拿出槍枝前,不知車輛上存放有槍枝,亦不可能對該槍枝之型式、性能、是否具殺傷力,及射擊後會造成如何之結果等,有所認識。

且雙方之衝突是瞬間發生,吳伯笙沒有時間分辨許兌之開槍是基於何種犯意,自無從與之發生共同犯意。

又現場一片混亂,李建志又手持長刀,吳伯笙能否對準李建志之要害刺出,實非無疑;

何況依勘驗結果,亦未見其有何對李建志背部持續猛烈攻擊之堅決殺意,無從排除吳伯笙係舉起小刀順勢往前刺出而非瞄準特定部位之可能,吳伯笙應無欲置李建志於死之故意,原審認係基於殺人故意,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衝突前,吳伯笙之注意力均放在雙方談話之人身上,並未注意其他在場人員之相對位置,自不能僅以吳伯笙在場,即認其對於羅凱程之身處位置知悉明確;

衝突後,許兌雖命吳伯笙駕車,並至汽車前方路面處朝羅凱程再射擊1 槍,但吳伯笙人在車內,因看不到羅凱程之實際位置,而無從知悉對方是否是在車輛起駛之動線上,自不可能基於殺人之故意開車輾壓,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肆、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㈠羅翊綸除持刀攻擊李建志被訴殺人外(詳後述),另被訴開車輾壓羅凱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羅翊綸有被訴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無罪,已詳述其理由,略以:1.羅翊綸堅詞否認持刀攻擊羅凱程或駕車輾壓羅凱程身體;

被告等亦均否認事前有何謀議;

且被告等下車之初並未攜帶相關槍枝、刀械,亦難認羅翊綸於許兌開槍前已與其他被告對羅凱程有何形成殺人犯意聯絡。

2.羅翊綸始終否認持刀攻擊羅凱程,羅翊綸以外之其他被告(下稱其他被告),及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沈煜峰等,亦無一人指述上情。

3.羅凱程固指其遭香檳色納智捷輾過云云,並繪製現場圖1 份。

然此為駕駛該車之羅翊綸所否認;

其他被告亦為相同供述;

與羅凱程同具利害關係之賴沛宗、廖志熹亦均證稱:羅凱程僅遭現場停放之第一台車(即黑色馬自達)輾過等語;

卷附之車輛勘察報告,亦顯示馬自達及納智捷車底及車輪,均未發現明顯碰撞痕、擦抹痕、毛髮、組織、血跡等。

可見羅凱程之前開陳述係其單一、片面之指述,不能排除係誤記,難據為不利羅翊綸之認定。

4.對照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員警依現場血跡判定之羅凱程倒地位置,及原審勘驗納智捷停車處之影像截圖,二者有相當之距離,羅凱程所稱其倒臥於納智捷車頭與馬自達車尾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可認定羅凱程倒臥處係在馬自達之前,羅翊綸所辯其未開車壓羅凱程,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難認羅翊綸與其他被告間,對羅凱程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34、35頁)。

其次,被告等前往現場目的在與羅凱程、李建志等對質、談判,渠等雖持有槍、彈及刀械存放車上,但並未隨身攜帶下車,係因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出聲質問後,被告等始返回車上取出槍、彈及刀械,進而由許兌對羅凱程及李建志開槍;

繼而由邱證瑋、吳伯笙及羅翊綸持刀追砍李建志;

黃軍淞、邱證瑋另持刀揮砍羅凱程,續由許兌再對羅凱程開槍,吳伯笙並開馬自達汽車輾壓羅凱程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詳後述)。

亦即被告等與羅凱程一方見面之目的在對質、談判;

被告等攜帶槍彈、刀械存放車上,雖可認渠等預期可能發生衝突,但並未於談判初始即攜帶下車,難認渠等於談判前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其後,復無證據證明羅翊綸有揮砍、追殺、輾壓或傷害羅凱程之不利行為。

則原判決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自始謀議殺人,許兌之前述開槍並非出於被告等之事先謀議;

客觀上,羅翊綸復無不利羅凱程之行為,進而認為不能證明羅翊綸有前述之殺人未遂犯行,而諭知無罪,核其論斷、說明,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各情,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係對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件起訴書係認黃軍淞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見起訴書第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黃軍淞殺害、攻擊李建志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4頁)。

原判決亦認黃軍淞係於羅凱程、李建志分別遭許兌開槍擊中,得知許兌之殺人行為後,始與吳伯笙、邱證瑋,基於與許兌共同殺人之犯意,殺害羅凱程(見原判決第4 頁)。

亦即原判決係認許兌起意殺人並對羅凱程開槍後,黃軍淞、吳伯笙及邱證瑋始與許兌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係相續之共同正犯;

且黃軍淞並無利用許兌開槍殺害李建志之既成條件,繼續參與殺害李建志。

足見原判決係以起訴書所載事實,作為審判之對象,其未審認黃軍淞是否共同殺害李建志,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1.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關於黃軍淞、邱證瑋及羅翊綸3 人之量刑,略以:審酌黃軍淞因與俞孝怡間有債務糾紛,復因聽聞羅凱程等人將對其不利,而邀集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等人一同至約定地點與羅凱程等人對質、談判;

黃軍淞、邱證瑋於知悉許兌已對羅凱程開槍殺人後,仍持刀攻擊羅凱程,共同殺害羅凱程不遂;

邱證瑋知悉許兌已對李建志開槍殺人後,仍持刀殺害李建志;

情節均屬重大,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並致李建志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永難磨滅,亦對羅凱程及其家屬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

且除吳伯笙、許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其餘羅翊綸、邱證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等均未與羅凱程達成和解,亦未獲羅凱程之原諒;

再酌以被告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分工行為,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述量刑之意見、羅凱程陳述意見狀所述等一切情狀,就黃軍淞、邱證瑋及羅翊綸各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30至32頁)。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2 關於邱證瑋、羅翊綸部分之量刑,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關於黃軍淞部分之量刑說明,雖未及於黃軍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

然原審僅認黃軍淞對羅凱程殺人未遂,並未認定其殺害李建志,則原審就黃軍淞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未予審酌,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二、黃軍淞部分㈠有關黃軍淞與許兌、邱證瑋及吳伯笙對羅凱程殺人未遂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許兌見李建志腰際配刀,竟萌生殺人犯意,出言質問並返回車上拿取槍彈,黃軍淞、吳伯笙、羅翊綸得知李建志攜刀後亦返回車上,黃軍淞取出開山刀,吳伯笙拿取西瓜刀交與羅翊綸後並自行持短刀,邱證瑋身上藏有小刀,欲與之抗衡;

其後許兌持槍瞄準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上前欲阻止,許兌因而心生不滿,另對羅凱程萌生殺人犯意,先對羅凱程射擊1槍後,再對李建志連開2槍;

黃軍淞、吳伯笙、邱證瑋、羅翊綸見狀,得悉許兌之殺人行為,竟續由黃軍淞、吳伯笙、邱證瑋基於與許兌共同殺人之犯意,黃軍淞、邱證瑋先持刀揮砍羅凱程腹部,並徒手毆打,致羅凱程不支倒臥路旁;

許兌復於離開現場前朝羅凱程再射擊1 槍,吳伯笙則駕車輾過倒臥地上之羅凱程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

判決理由除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外,對於黃軍淞、邱證瑋及吳伯笙何以變更原先對質之意為殺人,而與許兌有殺害羅凱程之犯意聯絡及有如何行為之分擔,更多所論斷(見原判決第16至20頁)。

有關黃軍淞否認犯行併其辯護人所辯各節:1.黃軍淞與羅凱程素無仇怨,自始即無對之不利之意,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要攻擊羅凱程,更非糾眾到場要討回公道;

黃軍淞拿開山刀只為防衛,並未動手或持刀砍羅凱程;

2.黃軍淞等人是到場後才知羅凱程與李建志在場,被告等顯不可能預謀共同殺人;

許兌朝羅凱程開槍,事出突然,顯非黃軍淞所能預見;

且由槍擊部位觀之,許兌應未萌生殺害羅凱程之犯意;

其於離開前又突對羅凱程開槍,則非黃軍淞所能預知,彼此並無犯意聯絡;

3.邱證瑋攻擊羅凱程與黃軍淞無關,況黃軍淞尚阻止邱證瑋攻擊羅凱程,而可知黃軍淞無殺害羅凱程之意;

吳伯笙開車輾壓羅凱程純屬意外,黃軍淞亦不知情,且黃軍淞有叫吳伯笙快叫救護車。

可見黃軍淞並無殺害羅凱程之意,其與邱證瑋或吳伯笙間,均無犯意之聯絡;

4.羅凱程所受傷勢均非黃軍淞所為,否則依該開山刀之規格,不可能僅造成1×0.5公分之穿刺傷;

開山刀經送鑑定結果亦未有任何血跡反應;

5.廖志熹所述並非親眼所見,且有悖於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所為不利於黃軍淞之證述,自不足採;

羅凱程就其受攻擊後之倒地方式、位置、所受傷害由何人造成等,前後所述不一,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等語。

亦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此外,羅凱程及廖志熹所述部分枝節事項略有出入,何以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邱證瑋所述現場僅伊攻擊羅凱程,黃軍淞有阻止伊攻擊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以及開山刀經鑑驗結果雖顯示無接觸人體血液,但不影響黃軍淞持以攻擊羅凱程之認定等,亦均詳予說明,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

黃軍淞上訴關於以上部分所指各節,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原判決認羅凱程因前述被殺害結果,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 處穿刺傷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18 頁)。

亦即羅凱程之腹部受有3 處穿刺傷,極為明確。

且由羅凱程送醫當天之護理紀錄記載:「右上腹刀刺傷口已suture(縫合)」,羅凱程受傷之照片顯示其右側腹部多處受傷,經標示、註明為「right abd puncture injury 1*0.5 cm(右腹穿刺傷1×0.5公分)(見更一審卷㈡第9頁、第85 頁反面、第132 頁」。

亦可印證羅凱程腹部受有刀刺傷或穿刺傷,均為刀傷;

且由腹部3 處穿刺傷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之事實,可見受傷非輕。

至於原判決認邱證瑋及黃軍淞持刀「揮砍腹部」等語,僅係用語精確與否問題,無礙於邱證瑋、黃軍淞於許兌對羅凱程開槍後,分別持刀殺害羅凱程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邱證瑋、黃軍淞除持刀攻擊外併毆打羅凱程致其不支倒地,此與羅凱程身上受有多處擦傷之事實(見前述護理紀錄),並無不合。

亦即羅凱程身上之前述刀傷、擦傷均與邱證瑋及黃軍淞之攻擊有關,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

且本件雖因事出突然、現場混亂且黃軍淞否認犯罪,而不能確認何處傷害係由邱證瑋抑黃軍淞造成,然原判決已敘明黃軍淞、邱證瑋及吳伯笙明知許兌對羅凱程射擊,仍利用該既成條件,繼續參與其中並為攻擊,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殺害羅凱程未遂之全部行為負責(見原判決第19、20頁),則何種刀械致如何之傷害,於事實之認定確已無礙。

末查,賴沛宗於第一審證稱:「(你有無看到黃軍淞攻擊在場任何人?)場面太混亂我沒有看到」、「(你有無看到誰持刀攻擊羅凱程?)我只看到許兌開槍」(見第一審卷㈠第324、328頁)。

雖未直指黃軍淞持刀攻擊羅凱程,然此或係現場混亂所致,否則何以邱證瑋坦承持刀攻擊羅凱程(見原判決第16頁),而賴沛宗亦未看到?可見賴沛宗之上開陳述,不足為有利黃軍淞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依上說明,本件黃軍淞上訴指摘各節,或與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判決違法情形不合,或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邱證瑋部分㈠有關邱證瑋殺害羅凱程及李建志部分,邱證瑋如何有殺人故意,其與許兌、黃軍淞、吳伯笙間就殺害羅凱程,以及與許兌、吳伯笙及羅翊綸間就殺害李建志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邱證瑋所辯其曾出言阻止吳伯笙攻擊李建志云云,亦已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第12至20頁、第26頁)。

其次,邱證瑋與前述之共犯,係在談判現場,見許兌分別對羅凱程、李建志開槍之後,起意殺人,利用許兌對羅、李2 人開槍之既成條件,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殺人犯罪,已如前述;

邱證瑋坦承持小刀刺羅凱程肚子,承認殺人未遂,以及持李建志掉落地上之長刀追擊李建志等事實,復經邱證瑋陳述在卷(以上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27、28頁,第40至42頁筆錄)。

可見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並非無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漏未認定事實、僅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

邱證瑋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以及與其他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邱證瑋持李建志遺落地上之長刀,吳伯笙、羅翊綸持前述刀械,共同追砍逃向重新路中央之李建志,直至李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車道始行罷手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並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邱證瑋、吳伯笙、羅翊綸等3 人邊跑邊攻擊李建志,李建志遭3人攻擊後跌倒在地後被3人包圍;

其間吳伯笙持短刀往李建志身上刺;

邱證瑋、羅翊綸均持長刀朝李建志方向揮砍;

其後李建志往畫面右上方向後倒離開畫面,邱證瑋見狀持武器往李建志方向追擊等情(見原判決第12、13頁),為其論據。

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

至於原判決所謂羅翊綸、邱證瑋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吳伯笙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雖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追砍逃向馬路中央之李建志,直至李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車道始行罷手等語,略有出入,核僅係行文未臻精準之微疵,於事實之認定實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合,而不能指為違法。

㈢有關本案相關被告殺害李建志、羅凱程2 人,應成立殺人及殺人未遂2 罪,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許兌各朝羅凱程、李建志開槍時,雙方人員並非糾集成團,而屬清楚可分,許兌又係先朝羅凱程射擊1槍,後再朝李建志射擊2槍,末再朝倒地之羅凱程射擊1 槍,顯見其開槍行為先後可分,可明確殺害對象之不同,核屬數行為侵害數法益等語,因認邱證瑋、許兌及吳伯笙就殺害李建志及羅凱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7、28頁)。

核其認定、說明,並無違誤。

邱證瑋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許兌部分㈠查許兌雖係於相同地點,在短時間內殺害李建志、羅凱程,然其對李、羅2 人開槍,各有不同原因,已如前述二㈠所述,可見主觀上是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客觀上亦有獨立可分之自然意義上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顯與基於同一之意思,接續對一人或數人開槍之違法情形有別。

原判決認應成立殺人及殺人未遂2 罪,即無許兌所指之違法情形。

許兌上訴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考量許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0 萬元,迄仍按期履行,告訴人且表示可從輕量刑等情,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前述刑期。

經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殺人案件之量刑,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

許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爭執,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吳伯笙部分:有關李建志及羅凱程被殺害部分,吳伯笙如何有殺人之犯意,其與前述相關被告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

就吳伯笙所辯其無殺人故意,亦未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24、25頁)。

且吳伯笙坦承其於許兌開槍後持刀刺擊李建志,且不否認開車輾壓羅凱程;

李建志所受之槍創及刺創,復均為死亡之原因(見原判決第13頁)。

則原判決以許兌連開2 槍擊中李建志之腹部、陰囊後,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均知悉許兌已變更原先對質談話之意為殺人,邱證瑋仍持長刀,羅翊綸持西瓜刀,與吳伯笙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吳伯笙並持刀刺擊;

渠等利用許兌殺害李建志之既成條件,繼續參與其中予以包圍、追擊,導致李建志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殺害李建志既遂之全部行為負責(見原判決第15、16頁);

有關羅凱程部分,亦說明略以:吳伯笙見許兌因衝突而對羅凱程開槍後,可預見黃軍淞、邱證瑋持刀械攻擊他人,及以車輛輾壓人之身體,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卻仍利用許兌開槍射擊羅凱程,及黃軍淞、邱證瑋繼續持刀揮砍、徒手毆打羅凱程之既成條件,駕車輾過倒臥地上之羅凱程,自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就殺害羅凱程而不遂之全部行為負責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4、25頁)。

核其論斷說明,均無吳伯笙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

吳伯笙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伍、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黃軍淞、邱證瑋、許兌及吳伯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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