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茂騰殺人部分犯行明確,
- 參、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固以被告已坦認殺人犯行,僅否認有直接故意,並非
- 二、原判決於論述被告犯罪後態度、教化可能性時,認定其「自
- 三、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 肆、經查:
- 一、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
- 二、判決以被告就於案發時地,因上開原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 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吳茂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茂騰殺人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固以被告已坦認殺人犯行,僅否認有直接故意,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透過無期徒刑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因認被告應有教化之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云云。
然就被告何以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並未依訪視、鑑定等卷內存在之客觀資料,徒以上開理由簡略交代,即憑主觀臆測做出上開論述,形同就此科刑之重要事項,絲毫未加調查、審酌,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二、原判決於論述被告犯罪後態度、教化可能性時,認定其「自警拘提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交待犯案過程」、「坦認犯行(僅否認有直接故意),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似認被告除主觀犯意外,對於客觀犯案過程已全部坦承,然被告自到案後迄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直接殺人故意,且對於為何要以電線環繞被害人頸部一節,亦諉稱: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舉動云云,原審既駁斥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無稽,又認被告已坦認犯行並交待全部犯案過程,則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前後矛盾,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上二公約下稱兩公約)不定期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即條約機構對特定條文所作之解釋,為適用公政公約應參照之標準,並未認為締約國應廢除死刑,或死刑係屬公政公約第7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罰」,而係期望各締約國最終皆能對廢除死刑達成共識,非謂維持死刑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
故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
我國現行法制,既未廢除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則個案符合上開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要件者,自得科處死刑。
本件被告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且予以分屍,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於「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犯行,若判處死刑自不違反上開公約規定。
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同居交往二年多,卻僅因被告另結新歡,加上被害人一時違逆其要求,即對被害人勒殺,過程中無視於被害人之痛苦掙扎抵抗,仍持續以強勢體力施壓被害人頸部長達15分鐘,再以充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兩圈以確認被害人確已死亡,顯見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甚堅,犯罪手段殘暴。
且被告勒斃被害人後,仍冷靜外出購買工具以支解被害人遺體及清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屍塊分地藏匿丟棄,再佯裝被害人之語氣與被害人親友聯繫,避免被害人親友起疑,同時仍持續有計畫、冷靜地逐步滅證,甚至照常與另名女友裴○○交往,足見被告之冷血無情、惡性重大。
另以被告所供情詞:被害人於頸部遭壓制勒住之危急情狀下,仍不斷罵被告之母,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掙扎,此等情節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憑採,此亦足徵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當時,仍未據實供出殺害被害人之細節,僅空泛指責被害人罵被告之母,欲藉此淡化被告個人可歸責原因以卸責。
且被告為本件令人髮指之犯行後,迄今均未試圖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精神或實質上之賠償,足見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並無悔悟反省之心。
再依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於ㄧ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於本件經拘提查獲時在場之女友裴○○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屢次對於交往對象不忠誠,先是不顧情份,於已登記結婚之配偶籌辦婚禮之期間,堅持與被害人交往,再於被害人同居交往之期間,同時與證人裴○○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於本件兇殘絞殺被害人、將被害人遺體支解丟棄之後,仍若無其事搬至裴○○住處,此等冷血自私之情感歷程,屢屢對交往之對象造成身心傷害,實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有教化之可能及必要。
是審酌上開事由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深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原審於審酌量刑參考因子時,有考量到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且縱認無法排除被告有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但經綜合評價所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後,如以被告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只有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才能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原審不顧公訴人及死者家屬具體求處死刑之主張,竟認被告尚有一絲天良,非無教化之可能,尚無予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自屬違反量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肆、經查:
一、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
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
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一節,已說明依我國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其第6條第2項明定未廢止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案中屬於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張○○為關係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因被害人工作上須接觸其他異性而時起勃谿,案發當日又故事重演,復因被害人未順從被告要求,雙方肢體衝突,被告為滿足自己偏差之兩性觀念及壓制被害人之動機與目的,竟率爾勒殺被害人;
自被害人舌骨骨折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犯罪手段力道非輕;
且因而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更致其家屬傷痛逾恆,社會治安亦蒙受不利影響;
甫事發之際,被告為掩飾犯行,雖將被害人分屍並清洗現場,然經警查獲拘提到案後,已坦承犯行,陳明犯案重要經過,態度尚可;
被告幼年雖遭父家暴,在校偶受同儕欺凌,然迄案發時均已事隔多年,整體言之,其成長過程並未經歷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困頓,致有人格異常之情形;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工作、收入均正常,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本件僅因細故,即徒手勒殺被害人身亡,固不宜輕縱,然被告素行尚佳,原非十惡不赦之人,本件犯罪之實行復未藉諸任何兇器械具,尚與情節最重大之殺人罪行有間,且被告除爭執其殺害被害人,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故意外,就殺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白承認,難認毫無悔悟之心,係不知自省之人,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就法定刑中,選科較最長有期徒刑更長之無期徒刑,施以長期之機構性處遇,應足以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衝動性思考及行為模式,使其改過遷善。
至於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而肢解、遺棄被害人屍體,固悖離國人之法感情,然已另依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論罪科刑,自不得再於殺人罪項下重複評價。
從而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偏執於一端,致明顯失之出入而有濫用職權之嫌,難認有何不當,乃予以維持,俱於理由內闡述甚詳。
顯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交待敘述過於簡略,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判決以被告就於案發時地,因上開原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不能呼吸,過程中被害人雖不斷掙扎反抗,其仍未鬆手,最終引發被害人窒息死亡;
被告於觸探被害人其鼻息,發現已無呼吸後,再隨手持塑膠製充電線,以環狀方式從後到前緊繞被害人頸部2 圈,繼再以前述方式肢解及棄置被害人遺體等情,均如實供述,顯已就殺人罪部分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故於量刑時,將被告自拘提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交待犯案過程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核無不合。
縱被告就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意圖有所爭辯,亦無礙於其已就殺人犯行自白之客觀事實,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否認其殺害被害人係基於直接故意,且未能明確交待以電線環繞被害人頸部之動機,質疑被告仍有所隱匿,並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然其法定刑非僅死刑,尚包括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唯一死刑之犯罪,具體個案之刑罰,自應由法院本其職權,依刑法57條規定妥為裁量。
上訴意旨猶執被告蓄意殺害被害人之陳詞,並以無證據足堪證明與本件被告殺人犯罪有直接關聯之被告感情不忠,喜結新歡等事由,且置原判決關於被告棄屍部分行為已另依遺棄屍體罪論擬,不應於殺人罪重複評價之說明於不顧,而求處被告死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