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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吳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28 、529 、5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8、91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 4178、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英華與同案被告林慶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並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張鎮民及陳春弘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林慶允交付毒品予買方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事後買方亦未交付價金予上訴人轉交林慶允。
原審未審酌上情,據張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罪,於法未合。
其次,上訴人、林慶允及張鎮民、陳春弘均證指案發當日係相約賭博,亦即上訴人就林慶允販賣毒品,並無認知,主觀上亦無與林慶允販賣毒品之犯意。
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
又張鎮民於警詢時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林慶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
陳春弘於偵訊時則稱其與張鎮民各出6000元,購買半錢之海洛因;
所述不一。
且觀張鎮民於偵查中就其交易當天是否給錢,有無給足,及是否於事後交錢予杜一虎(上訴人之外號),說詞模糊,可見係臨訟編撰。
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居間介紹並代為聯絡、轉交欠款,就林慶允之販賣毒品予張鎮民及陳春弘提供協助,然因交付毒品者係林慶允而非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慶允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之事實,係以林慶允承認前述犯行;
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監聽譯文是張鎮民跟林慶允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林慶允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
張鎮民於一星期後拿4000元給我,要我拿給林慶允等語;
並依憑張鎮民、陳春弘於偵查或第一審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聽譯文併同勘驗監聽譯文所得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有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解:監聽譯文是約同賭博,林慶允與張鎮民交易時上訴人未在場、未參與犯罪,事後張鎮民說要拿錢給林慶允,但上訴人不知是什麼等語,亦敘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均有卷附證據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6至9頁)。
且張鎮民於警詢時即表示不認識林慶允(見警一卷第43頁);
其後於第一審除為相同之陳述外,並明確證稱:我聽說林慶允有在賣毒品,就託「虎仔」(本院按:即上訴人)聯絡林慶允,監聽譯文是我與「虎仔」通話,先約在加油站,後來雙方到旅館交易,我與陳春弘、林慶允及杜一虎(本院按:即上訴人之外號)均在場,毒品是由林慶允當場交付,但錢未給足,是我與陳春弘合資購買,當天是第一次見到林慶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4頁以下);
陳春弘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前述卷第84頁以下)。
對照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監聽譯文是張鎮民與林慶允聯絡要買毒品(見警二卷第91頁筆錄);
依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結果,更顯示上訴人與張鎮民通話中,林慶允在旁對上訴人稱:「給他送去哪個啦」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1頁勘驗筆錄)。
益可見張鎮民所述其不認識林慶允,但聽聞林慶允賣毒,乃託請上訴人聯絡等語,可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交易毒品時其在場、其不知張鎮民與林慶允意在交易毒品,監聽譯文是在邀約賭博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合。
原判決前述論斷、說明,並非無據。
至於張鎮民與陳春弘如何出資、各出資若干、當天是否付款或已否給足等,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雖非一致,此或係渠等陳述時距離交易毒品時間將近半年,且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常非單一,毒品需求及取得頻率均高,未能精確陳述細節,於經驗法則無違。
張鎮民、陳春弘合資向林慶允購買本案毒品之陳述,其基礎事實,並無不一,即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又張鎮民於其後詰問時雖改口稱:上訴人不知道我要與林慶允交易毒品,交易時上訴人已經離開,通話中是在邀約賭博;
陳春弘亦稱:交易毒品時上訴人不在場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4、146、149 至151 頁)。
原判決就此雖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然張鎮民原不識林慶允,其因有買毒需求,才透過上訴人聯絡林慶允,已如前述;
且監聽譯文所示上訴人與張鎮民通話時,張鎮民與陳春弘同在車上,上訴人與林慶允在另一車上,林慶允於上訴人與張鎮民通話時復有前述曖昧插話,其後雙方即於加油站會合,再至旅館見面之事實,均無疑義。
上訴人豈有不知見面目的,或於交易時不在現場之可能。
張鎮民及陳春弘其後之陳述,意在迴護極明,惟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有關上訴人所為應與林慶允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林慶允之本件販賣毒品,曾代為居間聯繫,且於交易毒品時在場,又為林慶允代收販毒之餘款,自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見原判決第9 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至多僅給予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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