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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被 告 黃明元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包括為更審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被告黃明元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黃明元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黃明元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黃明元有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速審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第51條之2第1項明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原則,亦即於108年7月4 日後,最高法院判例已對下級審法院失其拘束力,則下級審法院引用已廢除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作為無罪判決之依據,自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下稱本案四則判例),為判決黃明元無罪之重要憑據,依前開說明,實屬違法不當,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並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之理由。
(二)原審雖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2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煤炭未完全燃燒之煤渣混合生煤進行第二次燃燒,『如屬原製程之一部分』,未有上開函文所述應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則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為有利於黃明元之判斷依據。
然該函認「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之前提關鍵在於:「屬原製程之一部分」,觀之黃明元及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係將煤渣外運至外縣市之其他公司廠房堆置,顯「非屬原製程之一部分」,已與該函有別。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明定,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原審未察,仍認本件違法堆放於聖諄公司所承租廠房之煤渣,客觀上並非屬廢棄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再者,黃明元雖辯以煤渣經送鑑驗仍有熱值,故非屬廢棄物等語,然效用(熱值)減失是相對於未燃燒前之燃料(生煤)而言。
況燃燒完全之廢棄物「燃煤底灰」,亦具有熱值,故不應以熱值之有無,論斷是否為廢棄物,否則所有具再利用價值與可行性之廢棄物,均可聲稱非屬廢棄物而不受任何管制。
原審未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界定廢棄物之範圍,逕採黃明元之說詞,為其無罪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現行環保法令矛盾之違誤。
本件經檢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聖諄公司清理計畫書,雖於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欄,雖加註:「未完全燃燒燃料再投入製程使用,直至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產出」等語。
惟前揭清理計畫書尚有附件一質量平衡圖,完整闡述其原物料於製程內之流向,與黃明元所辯:煤渣二次燃燒係屬核准原製程之一部分等詞,明顯不符,原判決未參考完整之聖諄公司清理計畫書及其附件,以判定該煤渣之屬性,及所謂二次燃燒之合法性,僅片面擷取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欄之備註說明,逕認黃明元之辯解可採,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請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聖諄公司所稱二次燃燒之煤渣,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之廢棄物定義,並請檢附該署102年12月6日之公函、聖諄公司清理計畫書及其附件,聖諄公司將煤渣堆置於所承租廠房之資料等作為函詢之參考文件,以明黃明元究有無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
四、惟查:(一)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僅係與本院其他裁判之效力相同,並非不得參考該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四則判例皆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此有列印之各該判例全文在卷可稽,均屬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上訴意旨以下級審法院引用本案四則判例,為無罪判決之依據,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二)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違反證據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上訴意旨(三)係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調查新證據。
前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聖諄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黃明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
聖諄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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