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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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姚婉君




齊德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姚婉君、齊德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姚婉君共4 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

齊德榮1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姚婉君、齊德榮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4次及1次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證人方嘉良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齊德榮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跟方嘉良收錢,次日向方嘉良拿的新臺幣500 元,是(之前)借方嘉良的錢云云,認不足採信,均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既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齊德榮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姚婉君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所量之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姚婉君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渠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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