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3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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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黃俊達
黃浚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1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黃俊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黃俊達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5所載,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與其姐黃珮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進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俊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2 次搭載黃珮詩與林進坤交易毒品者皆為陳昶維,已據黃珮詩證述甚明,且林進坤所稱黃珮詩搭乘前來交易之車輛車款、顏色,均與陳昶維使用之車輛相符。

且查:⒈黃俊達與林進坤於105 年農曆年間,因林進坤之妻向黃珮詩索取金錢而生糾紛;

另林進坤見過陳昶維數次,惟於本案作證時卻佯裝不認識,其後才改稱有見過;

另其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很緊張,未注意與黃珮詩同來之人的長相,既然如此,何以在警、偵時能確認黃俊達在毒品交易時在場,顯見其對黃俊達之指證,有挾怨報復、惡意栽贓之嫌。

⒉附表二編號4 (即104年5月25日犯行)部分:黃珮詩並未與黃俊達同住,如需搭黃俊達之車會致電聯繫,但附表二編號5毒品交易時間前,並無2人聯繫之通聯紀錄。

另黃珮詩均稱較年輕之友人為「弟弟」,其與陳昶維亦以姊弟相稱,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弟弟」,係指陳昶維,並非黃俊達。

又如係林進坤進入黃珮詩搭乘之車內交易,應係黃珮詩告知其車所在,惟通訊監察譯文卻係林進坤告知所在地點;

而黃珮詩抵達時,阿秋大肥鵝餐廳尚未開始營業,黃俊達完成交易理應儘速離去,豈會仍等黃珮詩至該店購物,徒增被查緝之風險?基此,更見林進坤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亦無黃俊達與黃珮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

⒊附表二編號5(即104年6月5日犯行)部分:黃珮詩當天頻與黃俊達聯繫,是請其協助投保汽車保險事宜,在與林進坤交易前,並未與黃俊達碰面。

此由當日林進坤來電表示要買毒品時,黃珮詩告知等一下跟人有約,並旋即致電黃俊達確認保單領取事宜,再於與林進坤完成交易後方致電聯繫黃俊達,即可得證。

又黃珮詩當天下午6 時22分聯繫林進坤,及完成交易後於下午7 時17分致電黃俊達之基地台位置均同,可見黃珮詩並未長距離移動,若黃俊達與其同去,黃珮詩豈會有前述致電黃俊達之舉?基此,原審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未說明何以黃珮詩於104年6月5日下午7時17分21秒致電黃俊達,不足為黃俊達有利之事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黃珮詩稱其車送修,故由陳昶維駕駛灰色馬自達之休旅車載其與林進坤為毒品交易;

而陳昶維亦稱載過黃珮詩至LOBBY 附近,該處與阿秋大肥鵝餐廳及海派酒店相鄰;

且陳昶維駕駛之車款、顏色均與林進坤所述相符;

另黃珮詩之車送修,及陳昶維該段期間與黃珮詩有密集通聯,且亦與林進坤多次見面,原審就上開有利黃俊達之事證均未調查釐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聲請調查原審於107 年6月1日提解林進坤、陳昶維作證途中,及暫押在拘留室期間之錄音、錄影光碟,以明其2 人於原審作證前有勾串、誣陷黃俊達之舉;

另請調閱林進坤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其與陳昶維間之交情,其有為使陳昶維脫罪而誣陷黃俊達之虞云云。

四、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證人林進坤、黃珮詩、陳昶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黃俊達有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復敘明如何認定林進坤無誣陷黃俊達之動機,亦無誤認黃俊達之虞;

又何以認定黃珮詩於104年5月25日與林進坤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時,所稱:「我再叫我弟載我去」,係指其親弟弟黃俊達,而非陳昶維;

及黃珮詩於104年6月5 日接獲林進坤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致電指示黃俊達帶來之「保單」,並非其及黃俊達所稱之汽車保單;

以及林進坤所述各節如何與黃珮詩分別與林進坤、黃俊達間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順序、內容相符等情,認定林進坤所證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黃俊達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黃珮詩證稱:本案2 次毒品交易,與其同去者為陳昶維云云、葉雅真所為有聽聞黃珮詩聯繫「寶哥」,載她前往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黃俊達之認定;

復就黃俊達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黃珮詩於 104年5 月25日電話中,既向林進坤表示其弟還在睡,顯見其清楚該人之作息,而陳昶維乃其弟之友人,衡情其應不清楚陳昶維之作息,堪認其在電話中所稱之弟弟並非陳昶維,而係黃俊達。

又黃珮詩倘於104 年6月5日接獲林進坤電話後,致電黃俊達聯繫汽車保單事宜,再由陳昶維駕車載其前往交易毒品屬實,則何以其於本案查獲之初不如實陳述,反於警詢為不記得當天接獲林進坤電話後,為何致電黃俊達,也不記得所稱要2 張保單是何意之供述,復稱當天是其駕車至約定地點,與林進坤為毒品交易,且由一名女性友人陪同等語,由此益徵其嗣後翻異前陳所為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至黃珮詩固於104年6月5日下午7時17分21秒致電黃俊達,惟斯時已距與林進坤完成毒品交易逾30分鐘,尚難執此認該次毒品交易時黃俊達並未與黃珮詩同往,而遽為黃俊達有利之認定。

又原判決就黃俊達上開犯行,係以陳昶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林進坤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林進坤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林進坤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黃俊達確有共同與黃珮詩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論證。

則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或事證如何不足為黃俊達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黃俊達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黃俊達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黃珮詩送修自小客車為如何之調查,亦未聲請調取陳昶維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是陳昶維搭載黃珮詩為本案毒品交易。

因黃俊達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黃俊達於原審未聲請調查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證據,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聲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綜上,本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黃俊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黃俊達,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黃浚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黃浚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7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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