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6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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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林靖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見原判決第2 、3 頁)。

則其於107 年9 月3 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誤,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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