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27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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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王信正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慧
林柏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1、1466、1590、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信正、張嘉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嘉慧、王信正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嘉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王信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信正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原判決就王信正部分,係綜合王信正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嘉慧(購毒者)、羅佩綾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王信正向張嘉慧推銷購毒並相約見面,經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嘉慧允諾購買,王信正即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嘉慧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依據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其他卷內事證,說明王信正推銷毒品時已有拒絕免費請張嘉慧施用之意,及其透過試毒後購買之有償交易,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等項,如何具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張嘉慧、羅佩綾所為彼此不符、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採取其中一部分,業已翔實論述其理由。

王信正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偵查中針對該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現,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嘉慧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游登瑋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認不諱,既與證人游登瑋(購毒者)、林柏庭(幫助販賣者)證述之情節一致,縱令張嘉慧未於審判中對之詰問,依前述說明,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張嘉慧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使其得以詰問,執以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審依憑函詢偵查機關,覆以因事證不足,無由認連晟妤為本案之毒品上游,且相關起訴書,亦無連晟妤係張嘉慧毒品來源之事實或證據等情,因認張嘉慧所為本件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復已論述明白。

又張嘉慧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經警借提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開筆錄下落等語,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王信正、張嘉慧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王信正、張嘉慧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非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原判決就該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林柏庭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5 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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