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2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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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黃裕翔



王育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2、5256、83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裕翔、王育鈞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育鈞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及黃裕翔等所為科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王育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黃裕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 罪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王育鈞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暨就上訴人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裕翔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雖已審酌黃裕翔犯後態度等,然就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卻未詳加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屬判決理由不備。

又黃裕翔既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顯已知悔悟,再令其入監服刑,反不利於社會化,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㈡王育鈞部分1.王育鈞與李曜、黃裕翔、黃崇祐雖皆參與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但彼此職位、擔任之工作、加入組織之時間各不相同,原判決卻以彼等參與程度及次數,難認個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顯係就不同之事實,為相同之處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裁量,不應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形,然原判決僅因王育鈞本件所犯係集團詐欺之惡行,卻疏未審酌王育鈞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欲彌補被害人之心意等犯罪後態度,即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致立法者美意遭踐踏,同屬判決理由不備。

四、經查:㈠刑法第57條明定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犯罪動機、目的」,例如犯罪所受外力之引誘與主觀上之貪念、仇恨、性慾等內在動因均屬之;

「犯罪所受之刺激」,則指行為前或行為時所受到外界之影響刺激。

原判決於事實認定黃裕翔係受共同正犯李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向他人收購帳戶轉交李曜,以賺取價差牟利;

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他人詐欺取財等情,即已載明黃裕翔本件犯罪所受他人招募之外力引誘與刺激,及圖取收購帳戶之價差與詐取他人之財物等主觀上不法意圖。

量刑時,亦審酌及於黃裕翔受召募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經過等參與犯罪情節、其本件犯行意在騙取他人錢財積蓄之犯罪目的等各節。

綜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之記載及量刑之敘述,無異已就事實欄所載黃裕翔本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均列為量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黃裕翔上訴意旨僅因原判決理由內未重覆贅述其已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之具體細節,即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所述王育鈞與李曜、黃裕翔及黃崇祐等四人本件所犯各罪,均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一節,僅在說明彼等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王育鈞等四人本件所犯各罪,原判決則以彼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犯罪性質、情節,行為態樣、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輕重不同之刑度,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彼等四人個別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

王育鈞猶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彼等四人不同之犯罪情狀,竟為相同之處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核無足取。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王育鈞酌減其刑,業於理由中說明王育鈞參與本件集團式犯罪,藉組織結構,與其他組織成員分工,而得以更具規模地對社會大眾詐欺取財,除影響被害人生活外,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雖其後續與告訴人等有和解情形,然此經於量刑予以審酌後,仍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王育鈞執以指摘原判決踐踏刑法第59條立法者之美意,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亦顯非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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