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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上 訴 人 黃思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 訴 人 彭俊儒(原名彭紹穎)
選任辯護人 黃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思容部分:我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被查獲時,雖稱毒品來源是「小蜜蜂」之男子,但同年4 月18日偵訊時,既指證彭俊儒即是我的毒品來源,而檢察官亦於翌日簽分偵辦,嗣復起訴彭俊儒和我共同販賣毒品。
上情攸關我是否可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詎原審祇以員警葉文禮在我供出來源前,已經指證彭俊儒相片,稱該人即是與其在車邊接洽之販毒男子,認我不符減刑要件,顯然查證未盡。
㈡彭俊儒部分:本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微信」中接洽、交易毒品者,都是我的前女友黃思容;
而我因懷疑是警察喬裝來「釣魚」,才先下樓一探究竟,根本沒有隨身攜帶毒品咖啡包,嗣我發覺有異,就上樓、睡覺,可見黃思容後來與警方交易毒品,純屬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其實,黃思容因前案(按2人於本案前2日〈即106年12月30日〉因相同犯行,皆遭起訴、判刑)受我拖累,為獲減刑,才在與我分手後,挾怨報復,誣指我共同販毒;
然則,其對我不利之證詞,多有矛盾,而警員葉文禮在偵、審所證述情節,亦與我見面之交涉過程不符;
原審逕採其2 人有瑕疵證詞,認定我犯罪,顯然採證違法。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我下樓與員警葉文禮接洽,已經犯罪(販賣未遂),但我返回居處後,為阻止黃思容,兩人大吵一架,我既已中止交易,又勸阻黃思容,原判決未就攸關我能否適用「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刑,予以詳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
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反面而言,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然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至於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終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可見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主要依憑黃思容之完全自白;
彭俊儒坦承確推由女友黃思容,在「微信」刊登販毒廣告,並於1月2日晚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見面,因不同意葉文禮堅持要確認毒品,才未成交之部分自白;
證人葉文禮證明與上訴人等聯絡交易經過(含職務報告書;
此部分再詳下述);
「微信」訊息內容(含通話時間、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原審勘驗筆錄);
證明彭俊儒與葉文禮交易,因細故未完成之蒐證錄影光碟(含原審勘驗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含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
黃思容販賣之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黃思容、彭俊儒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未遂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2 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黃思容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略如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何以於法不合,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黃思容於警詢、偵訊初始,都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蜜蜂」之男子,從未提及彭俊儒;
而葉文禮於1 月23日偵訊時,業指證檢察官所提示之彭俊儒相片上之人,就是在二重國小附近,欲與之交易(本件毒品)之男子(按當日葉文禮先證述偵辦本件之經過,嗣由檢察官提示「彭俊儒照片」供指認,而非提示葉文禮於喬裝買家時,所錄得〈較昏暗不明〉彭俊儒影像照片指認)。
益徵黃思容於4 月18日指證彭俊儒之前,檢察官已經握有彭俊儒與黃思容共同販賣毒品的證據資料,而非迨黃思容供出毒品來源後,才循線查獲彭俊儒。
再者,原審勘驗彭俊儒、葉文禮「微信」語音通話,顯示雙方已經以暗語具體談論毒品交易的種類、價格、數量、地點,且達成共識;
而彭俊儒果依約前來,葉文禮並稱彭俊儒手上有拿1 包東西到我車邊來等語;
蒐證錄影更顯示彭俊儒確認葉文禮身分、是否帶錢後,因葉文禮要求看毒品,彭俊儒以各種理由拒絕,最終彭俊儒未交付毒品,可見彭俊儒主動出面交易,已經著手販賣,然因條件談不攏做罷,而非彭俊儒主動中止交易。
尤其,彭俊儒返回與黃思容居處後,既未將毒品收妥,善盡防止黃思容交易之能事,就逕自入睡,任由黃思容拿取毒品前去交易,根本毫無積極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與「中止未遂」要件不符。
四、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調查,各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割裂觀察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作主張,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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