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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賢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A女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燒錄光碟予以綜合判斷。
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自行帶情趣用品前往旅館,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如何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至於上訴人假借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女精神狀況不佳且深信鬼神之說,先後多次對A女以靈異災厄之說詞相惑,在手段上顯係使用詐術及恫嚇方式,致A女陷於錯誤,並受上訴人恫嚇所生之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縱所聲稱之靈異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之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實屬上訴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
縱A女於案發當時神智清醒,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案發當時A女自行帶情趣用品前往旅館,並喝酒聊天,當下意識清楚,事後並於LINE寫到不後悔發生性行為,更於翌日與當時男友分手,與其成為男女朋友,嗣因A女向其借錢遭拒,才憤而提告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A女提出其與上訴人所有完整之對話紀錄,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此項證據之調查,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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