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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謝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782、3130、3255、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謝國勝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暨諭知上開各罪相關之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姚惠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曾同住之朋友,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既代姚惠芬接聽毒品交易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代姚惠芬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且3 度直接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上開3 次毒品交易,均應認係2 人基於販毒意思聯絡,由姚惠芬指示上訴人代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為販毒行為之分擔,足認上訴人所為已合於共同正犯之範疇,自不得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又上訴人並非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張清美、劉明風、葉世茂之意思聯絡,為其等代購毒品,亦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餘地。
因認上訴人與姚惠芬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伊雖有代姚惠芬接聽毒品交易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地點,暨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但所收取價金已全數交給姚惠芬,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要屬違法;
又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悖於平等原則致罪刑失衡,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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