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8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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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李俊泓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李俊泓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A男僅係單純網友關係,之前並未交往,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交行為。

本件僅有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證稱與伊先口交再肛交,惟於審理時證稱先肛交再口交,且所為性交之描述極其簡略,應屬憑空捏造之詞;

㈡、鍾○哲與A男為情侶關係,已有性交行為,知悉伊與A男前往汽車旅館,醋海生波,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有誣陷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不能遽信。

又其既證稱伊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提到與A男口交及肛交,何以提不出發生性交之LINE對話紀錄;

㈢、伊於民國107年4月8、9日與鍾○哲之LINE對話紀錄,均陳述遭A男直接伸手進褲子亂摸等情,並未自承與A男性交;

㈣、伊於事後曾發簡訊給A男生父,要求其不要聽信A男片面之詞,僅承認自己未經同意而帶A男去汽車旅館泡澡,並未承認與A男性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欠缺補強證據,違反採證法則。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有駕車帶A男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證人A男、鍾○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卷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A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GOOGLE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之查詢結果、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交班報表、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出入口處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文字檔及翻拍自手機之鍾○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管道結識A男,明知其未滿14歲,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男至「依蝶時尚汽車旅館」,於未違反A男意願之情形下,在房間內與A男口交及以性器進入A男肛門而性交等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說明:㈠、A男與上訴人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認識僅兩天,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且A男於偵查、第一審作證之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捏造編撰;

㈡、鍾○哲於第一審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予具結後,就其聽聞之證詞,核與A男之供述相符,應屬可信;

㈢、依上訴人與鍾○哲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對鍾○哲陳稱「A男與我發生關係」以及「我當他炮友」等內容;

㈣、上訴人於事發後以「William Li」之暱稱傳送訊息予A男之生父,以嚴厲之口氣指責自己的錯誤,表示願意做牛做馬,冀求取對方原諒;

㈤、鍾○哲所提供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雙方均有刪掉過去對話之舉動等旨,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推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至㈣,係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或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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