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8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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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潘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志宗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均累犯)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坦承犯罪,求取自新機會,且其有心臟衰竭重疾,有妻小待照顧等語,核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則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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