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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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洪政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107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政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既經警提示相關通訊內容,詢以陳培弘指證其販賣各情等原由,仍否認前述各犯行,顯未於偵查中自白,且非未經司法警察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調查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無不合。

雖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108年7 月4日施行,然此前本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仍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 之立法理由甚明。

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議內容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

原判決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則或與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另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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